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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積分】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民法典第419條)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它。”該規定的實質是明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受法律保護的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法律保護期間為生效判決確定主債權之前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主債權經訴訟程序作出生效判決確定后,為申請執行期間;債務人破產的,為法定期限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21)最高人民法院1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長春吉盛通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紫衣路與伊通河交叉口第一國際中心A座11層1137室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法定代表人:孟憲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男,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慶軍,吉林省嘉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天地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圖縣白山家園3號樓1單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劉彥亭,該公司執行董事。
訴訟代表人: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天地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勝蘭,吉林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夏,吉林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長春吉盛通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天地人房地產開發公司存在征收權利糾紛,不予受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人公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吉林高院)(2020)吉民中民終26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聽取(2020)最高民民終第7043號裁定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查閱案卷并詢問當事人,由于當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實和理由,決定不當庭審理本案。該案現已結案。
吉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二百條第六款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2、案件受理費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吉盛公司就主訴提起訴訟并取得生效判決后,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產申請后,吉盛公司及時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擔保權益;由于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未確認吉盛公司的擔保權益,遂提起本案。吉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向破產管理人報告破產債權等行為,屬于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效力的行為,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主要權利要求仍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其中,其擔保權自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二審判決確認主債權已經生效,并以主債權不再受訴訟時效制度保護為由,認定抵押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法律適用錯誤。
天地人公司辯稱,抵押權是主債權的從屬權利,抵押權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限內行使。繼盛公司針對主債權的訴訟被生效判決確認后,訴訟時效制度已完成其使命,無需繼續存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限也將屆滿。判決生效后,吉盛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并宣告破產債權,不屬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抵押權的行使。二審判決認定其抵押權已消滅,適用法律正確。吉盛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邊林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提出的29,954,640元的破產債權【安圖坊鑒字第XX號第299號】。XX、安踏項(20xx)第20XX號其他權利證明]享有該財產范圍內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訴訟費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等主體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借款2400萬元,借款期限自8月30日起,2013年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為每月1.8%,逾期本金罰息利率按本合同約定利率加收500%;逾期利息罰息利率按本合同約定利率加500%;挪用本金罰息利率比本合同約定利率高600%。同日,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天地人公司將其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給吉盛公司。同日,吉盛公司與長白山保護開發區金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唯美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有限公司和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美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天地人公司對其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被擔保的債權主要為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保證責任由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上述合同簽訂后,吉盛公司分七期向天地人公司銀行賬戶發放貸款本金2400萬元。
2014年2月27日,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長白山保護開發區金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長白山保護開發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區唯美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昌民四出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1、判決生效后,天地人公司立即返還吉盛公司貸款本金2304萬元;2、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本金利息2,304萬元;3、長白山保護開發區金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美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對天地人公司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4、駁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吉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執行期間,天地人公司申請破產清算。2015年1月6日,一審法院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產清算案,并指定吉林燕達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律師費408,544元),并注明“以財產擔保債權”。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發出優先受償權確認申請書。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向吉盛公司發出無異議債權確認表,確認其中29,954,640元為普通債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個人除權糾紛,爭議焦點為吉盛公司對破產確認的29,954,640元普通債權是否在抵押財產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天地人公司管理員。
關于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等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等主體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發放貸款本金240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自3月29日起,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以實際發放日為準,貸款月利率為1.8%。因天地人公司未按時償還借款,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第12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天地人公司關于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已得到第12號民事判決書的確認,故對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借款未用于在建工程、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抵押貸款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號(以下簡稱《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及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號第19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自中斷時至有關程序終結時重新計算:(1)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二)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吉盛公司主要債權人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4年2月27日,法定主債權人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中止。民12號判決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申請執行日期為2014年10月13日,本案訴訟時效中斷鑒于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借款合同審理時間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號施行前,本案適用訴訟時效為兩年,主要債權的訴訟時效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提起訴訟,3月20日向天地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公司方面,還要求財產擔保。因此,吉盛公司主張抵押權尚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天地人公司聲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吉盛公司在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的29,954,640元普通債權的擔保物范圍內是否享有優先權的問題。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等單位簽訂借款合同后,同日又與天地人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同意天地人公司自愿轉讓該公司在建的11棟在建房屋中的11棟。其開發的城市AD社區二期。12號樓、12號樓及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質押給吉盛公司,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品。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號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抵押房地產或者特殊動產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辦理手續,吉盛公司取得安全證書。土縣房產管理中心出具的安土房建設XX號、XX號在建項目及長白山保護開發池北區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安踏項目(20xx)20xxx號抵押登記證區管委會其他土地權利證書。2015年1月6日,一審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產清算案后,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號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數額以及是否有財產擔保,并提交相關證明。”根據規定,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31735264元,并載明了“以財產擔保的債權”等內容材料。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號第109條“對破產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該特定財產”的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前,吉盛公司擔保物權已公司特定財產設立,抵押程序合法有效。天地人公司宣告破產后,吉盛公司在主要債權期限內向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優先受償。吉盛公司對該不符合破產清算程序的特定財產應當單獨優先受償。正確的。因此,天地人公司關于吉盛公司持有的債權僅享有普通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第195條的規定,第202條,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條第10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第41條,第一例裁定:JishengCompany裁定:Creditor的29,954,640YuaanYuayanYuayanyuayanvertitor的權利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在擔保物(安圖房建字號)范圍內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天地人公司承擔。
天地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省高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2、承擔吉盛公司的訴訟費用。
吉林省高院確認了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吉林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吉盛公司對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的29,954,640元普通債權在抵押物范圍內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期限內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抵押權的設立、變更、消滅,必須依法,本條規定的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從屬的,是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主債權。抵押權人超過主債權期限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喪失抵押權。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是勝訴權。抵押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抵押權,穩定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之間的財產法律關系,防止抵押權人濫用抵押權,損害債務人、抵押人的合法權益。吉盛公司主張,涉案抵押物抵押權的行使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將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使用收益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出售的,參照市場價格。”吉盛公司作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限內,即抵押權的司法保護期限內。抵押權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行使:一是與抵押人天地人公司達成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二是請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物。財產。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涉案主要債權主張權利,但未同時主張抵押權并優先受讓。涉案抵押財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決并生效后,吉盛公司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對涉案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因吉盛公司已就其主要債權提起訴訟,并形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生效判決,其主要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限已不存在,相關的抵押權行使期限也已屆滿,即吉盛公司公司因未及時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吉盛公司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行使其抵押權。盡管其聲稱在主債權訴訟文件生效后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及時向天地人公司宣告破產債權,但這兩種行為與主訴訴訟文件生效后的方式不符。抵押權的行使不屬于抵押權的行使。同時,抵押權是主債權的從屬權利,抵押權的行使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限內,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故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認為天地人公司的上訴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吉盛公司的訴訟。一審案件受理費為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為100元,均由吉盛公司承擔。
本院再審期間,吉盛公司提交了補充抵押清單、破產債權申報材料、訴訟材料收據,旨在證明吉盛公司已向天地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了財產擔保債權,且該債權尚未歸檔。如果得到證實,該案將立案。天地人公司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因抵押土地上還有其他房屋,且涉案貸款合同為借新還舊,抵押權應為無效的。本院認為,因天地人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因吉盛公司已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且天地人公司主張涉案借款合同中,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案件是借新還錢,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即使出現借新還舊的問題,也不一定會影響抵押貸款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對吉盛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吉盛公司是否逾期行使抵押權。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期限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抵押權作為擔保權的一種,本身不受時效限制。但為了防止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充分發揮抵押物的經濟效用,《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委托人的訴訟時效期限內行使抵押權。債權人的權利。實質是明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期限內行使抵押權。在法律保護的期限內行使抵押權。該法律保護期間為生效判決確定前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當主債權通過訴訟程序生效判決確定時,此時主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效。但判決生效后,主債權可能無法實現。如果債務人不主動履行,仍然會存在執行問題。只要當事人在申請執行期間向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參照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即視為抵押權人在委托人執行期間已行使其權利。債權受法律保護,抵押權人的權利仍然存在。應該受到保護。也就是說,主債權被生效判決確認后,主債權受法律保護的期間不再是訴訟時效期間,而是申請執行期間。同樣,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主債權受法律保護的期間就是法律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間。本案中,吉盛公司與天地人公司之間的主要債權債務合同糾紛雖已得到生效判決確認,但因天地人公司及其他債務人未主動履行生效判決,吉盛公司提起訴訟。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天地人公司財產。執行過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地人公司相關破產申請,吉盛公司在法律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以財產擔保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在天地人公司案中,破產管理人僅將債權確認為普通債權,吉盛公司立即就本案提起訴訟,請求其享有優先受償抵押財產的權利。綜上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請執行期間和法律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間內行使了主要債權。主要債權仍受法律保護。相應地,其抵押權也應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二審法院僅以吉盛公司對主債權已形成生效判決且主債權訴訟時效已不再存在為由,認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權因未及時行使而消滅。本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吉盛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二審判決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本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號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吉民終264號民事判決;
2、維持吉林省延邊林區中院(2019)吉75民初第18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天地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此決定為最終決定。
首席法官周啟猛
馬金良法官
孫永金法官
2021年6月30日
助理法官楊澤宇
紀偉偉書記
資料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