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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檢察日報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取保候審案件是否應當重新取保候審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有人認為,檢察院受理案件后,對已經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可以不辦理取保候審。再次審理程序,但要根據“需要”和情況而定。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零二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需要繼續釋放的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保候審期間偵查、起訴階段被采納的,案件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采取擔保方式、強制措施的變更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重新決定應當取保候審。”據此,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內認為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辦理取保候審程序。但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根據《規定》號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理案件機關尚未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受案機關,期限屆滿前由受案機關作出決定原取保候審期限,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機關。”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受案機關沒有重新申請取保候審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一直實行取保候審,并未解除強制措施。這一規定表明,受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有選擇地重新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因為如果受案機關必須在七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那么執行機關無需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十五日提醒。只有受案機關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七日內審查并作出決定的,執行機關才需要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十五日予以提醒。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于是根據《規定》,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是否需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程序?補充偵查完畢,案件再次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院是否還需要在七日內重新審查辦理取保候審程序?如果按照《規定》,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很可能會重復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而且,對于一些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無法審結的復雜案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有利于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對于一些事實清楚、簡單的刑事案件,如危險駕駛案件,檢察院對法院判決的審查起訴一般可以在七日內完成。多次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程序,不僅增加了辦案人員的工作量和犯罪嫌疑人的負擔,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負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對于取保候審的人,從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到法院判決,都要到受理機關、執行機關辦理手續。有時,手續剛辦完,案件就結案了,必須釋放保釋金。強制措施待審。重復程序的過程不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負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而且,統一要求重新執行強制取保候審程序,勢必會降低辦案效率,影響辦案效果。
筆者認為,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喚時能夠及時到案,促進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并且,執行機構均為公安機關,在沒有變更或者取消之前一直有效。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在取保候審人和擔保方式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程序意義不大。對此,筆者建議,檢察院在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后,如果需要繼續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進:
一、如果原取保候審符合法律規定,并且能夠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完成審查、起訴或者審判,且無需更換保證人、繳納保證金的,受理案件的機關不得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程序。二、案情復雜,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不能審結的,受案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程序。犯罪嫌疑人,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三、需要更換原保證人或者重新繳納保證金的,受案機關應當根據情況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合格的保證人或者繳納相應的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四、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需要更換保證人、不再繳納保證金的,檢察院將取保候審期間不得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程序。此外,強制措施審查程序也可以簡化,比如規定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居住地派出所;案件審查起訴期間,不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重新取保候審。遇有此類情況,執行機關和犯罪嫌疑人必須向檢察院反映、報告,不再另行通知。檢察機關審查強制措施時,可以采用書面與談話相結合的方式,如書面審查擔保方式是否合法、電話核實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擔保人是否合法等。自愿等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