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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第6版,2021年10月21日
案件
2021年2月22日至2月25日,受害人袁女士在“領取免費早餐機”過程中,被電信詐騙分子詐騙35萬余元。經查,被告人黃某在經營網店過程中結識了境外人士“阿童”。為了追討欠款,黃某開始幫助“阿童”進行銀行轉賬,因為在轉賬過程中黃某的個人賬戶發生了變化。公安局緊急停止支付(涉嫌詐騙)后,黃某開始使用母親的銀行賬戶。2021年2月25日,袁女士等人詐騙的20萬元錢通過上級賬戶轉入黃某母親的賬戶。黃立即指示母親將這20萬元現金提取出來,轉入黃的銀行賬戶。隨后,黃某將錢轉入“阿通”指定的賬戶。
分歧
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或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并不知道所轉移的資金是詐騙犯罪所得,且其為上游犯罪提供了資金結算渠道,僅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協助,而且在詐騙犯罪完成后,通過提取現金、更換卡支付的方式,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資金、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包庇、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
評論與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協助的犯罪類型中,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犯罪活動的過程。是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發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屬于事后協助行為。本案中,在袁女士等人詐騙的錢款匯入黃某母親的銀行賬戶之前,上游詐騙犯罪就已完成。此時,黃某再次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協助,超過了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時點。
二、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包庇、隱匿犯罪所得罪,妨礙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正常活動。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還通過事后提取現金、換卡、轉賬等方式,幫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回贓款。上游犯罪實際上控制了犯罪所得。其行為不僅擾亂了公共管理秩序,也阻礙了正常的司法活動。單純認定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不能全面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三、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規定,隱匿、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條件之一是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本文列舉了幾種具體情況下的犯罪認定規則。同時,該條明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當適用刑法的規定。實踐中,對于隱匿或者隱匿犯罪所得的“明知”,在《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中采取了較為寬泛的標準,即行為人無需明確知曉上游犯罪的性質,只要他知道他幫助掩蓋或隱藏的財產可能是贓物即可。考慮到本案被告人黃某是否明知該款項屬于詐騙犯罪,首先,黃某幫助上游境外犯罪分子轉移資金謀取私利,且轉移行為無正當理由;其次,在幫助轉移的過程中,黃某已涉嫌犯罪。針對詐騙犯罪,公安機關兩次緊急凍結銀行賬戶;再次,為了避免賬戶再次被凍結,黃某使用了母親的賬戶,錢到賬后立即指示母親提取現金并轉賬存款。結合黃某的行為表現和從業經歷,可以認定黃某明知其幫助轉移的資金涉嫌犯罪,故應認定黃某犯有包庇、隱匿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