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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法擁有的房屋位于博羅縣高地。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第《水行政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號決定,確認原告上述房屋屬于違法建筑,責令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被強行拆除。我們認為,被告提出的《通知書》超越法定權限,沒有法律依據,程序嚴重違法,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撤銷。法律。經與當事人協商,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第《水行政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號訴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作為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涉案河流享有行政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超越法定權限的情況。2、被告作出的《通知書》有事實、法律依據。被告經調查發現,原告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建設方案,在被告管理的河段內擅自修建房屋。因此,原告進行的建設活動屬于被告的河道管理范圍和堤防管理范圍,但其建設方案并未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當依法限期拆除該建筑物。建筑物以法律為基礎。《水法》第六十五條賦予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違反本法規定的違法建筑的行政執法權。因此,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被告有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拆除。原告的違法建設也是有法律依據的;綜上,被告依法提供的第《通知書》號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我們認為:
關于被告是否有權就涉嫌違反第《水法》條的行為執行第《水行政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條規定的問題。被告為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第:010至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被告違反第:010至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阻礙行洪、影響河道流量的行為。對穩定等建設活動,被告應當監督管理,制止違法行為。關于《水法》是先發制人行為還是程序性行為還是處罰決定行為的問題。被告的《水法》金額,從形式上看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屬于初步性、程序性行為。但從內容來看,被告直接向原告設定了“逾期不拆除的,將強制拆除”的義務。被告依據第《通知書》號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關于被告《通知書》數額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水法》號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依法。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本案中,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作出《通知書》前,已向原告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沒有賦予原告權利。申請聽證會,剝奪原告的陳述和辯護。申請聽證會的權利。
綜上,被告訴稱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正當程序原則和上述法律的程序規定。
案例結果:
最終,法院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七十條第項及上述適用法律的規定,判決取消被告繳納的《通知書》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縣水利局承擔該案。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