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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民終162號
彭某霞與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楚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協議,約定彭某霞向銀行借款35萬元,交給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還同意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嘉東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雙方約定,彭某霞將從銀行獲得的資金再貸給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彭某霞還以此謀取利差。
[爭議焦點]1、彭某霞與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楚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協議是否有效?2、如果無效,貸款本息如何計算?
1、涉案《借款協議書》案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損害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發行、投資方向和利率宏觀調控的政策引導,損害了社會和經濟利益。符合公共利益,故應認定為無效合同。2、借款人因實際使用資金,應返還本金并繳納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按銀行實際收取的利息計算。
1、關于涉案《借款合同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號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號法律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機構被詐騙并以高利率貸給金融機構。借款人,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該知道的……”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支持生產經營,借款人再放貸時,首先違反了與銀行約定的貸款用途,使信貸資金脫離監管或難以監管,安全性受到影響。資金難以保證;其次,銀行控制利率,從與市場利率的利差中獲利,擾亂了國家對資本投資和利率宏觀調控的政策導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還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所有從金融機構獲得的資金都會或部分再借給他人以獲取利差,實際上是一種銀行活動。這種行為擾亂了金融秩序,擴大了金融市場風險。
本案中,彭某霞與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楚源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書》的合同,約定彭紅霞向銀行借款35萬元,交給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并同意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雙方約定,彭某霞將從銀行獲得的資金再貸給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彭某霞還以此謀取利差。
此外,據當事人陳述,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還通過他人以同樣的方式獲得銀行貸款資金。綜合上述因素,應認定雙方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損害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發行、投資方向和利率宏觀調控的政策引導,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涉案《借款協議書》合同應認定無效。
2、關于武陵山公司是否應向彭紅霞償還貸款本息,本息如何計算。
如上所述,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初源公司與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系。雙方簽訂協議,彭某霞向銀行借款,資金轉入楚源公司賬戶,楚源公司提前向銀行支付利息,貴州陸家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借錢用于水電站的開發。
此后,楚源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何某祥等人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并實際控制相應賬戶并使用賬戶內資金。雖然后續有借款和還款,但楚源公司直至2017年1月仍向銀行支付利息,武陵山公司對此也知情并同意。
隨后,楚源公司、武陵山公司未能實際向銀行償還銀行貸款,導致賬戶提供者何某祥被起訴。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何某祥應向銀行償還貸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由于楚源公司與武陵山公司系關聯公司,在無證據證明武陵山公司、楚源公司與彭某霞已分別達成變更涉案借款人協議的情況下,應認定各方繼續履行原《借款協議書》。
本案涉案貸款尚未歸還,武陵山公司關于其并非相應資金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借款協議書》屬于無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條款當然無效。彭某霞認為,武陵山公司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其說法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但武陵山公司如實際使用該資金,應當繳納資金占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