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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除了會取得財產,還有可能承擔債務,那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所有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嗎?夫妻共同債務應該怎樣認定?上海律師通過實例解答:
【實際案例】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王某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本人承諾于2017年3月底歸還此項借款。”
原告王某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李某交付2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賬戶匯入1752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賬戶匯入408800元。
2017年5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王某人民幣陸拾叁萬肆仟元整,于2017年12月底還伍拾萬元整,余款于2014年還清,利息按年利五厘為準。后被告李某未歸還上述款項。
上述借款分別用于江蘇某廣告傳媒有限公司購買視頻播放機等物品,借款發生于被告李某、陸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18年9月18日,被告李某和前妻陸某經法院判決準許離婚。
【法院判決】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其以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故原告王某可以主張歸還全部借款。
但本案所涉借款,有證據證明系用于江蘇某廣告傳媒有限公司經營,而被告李某、陸某均不是該公司股東,故案涉借款不能認定用于被告李某家庭生活或經營活動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陸某共同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上海專業律師咨詢解釋: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外”——該規定主要側重債權人利益保護。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多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但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與個人債務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既有可能形成夫妻之個人債務,也有可能形成夫妻之共同債務,確認時可參考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雙方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
但是該案所涉借款有明確證據證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經營活動,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我們不能機械地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除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外條款,如果夫妻一方能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的,非借債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綜上,上海婚姻律師咨詢總結說,要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債務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從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進行判斷。如果你還有其他的疑問,可以找上海律師在線詳細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