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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哪些情況需要經濟補償?
從勞動者辭職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區別來看,主要有兩種情況: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具體表現如下:
1、協商解除和員工單方解除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提出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但勞動者因下列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無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即:
未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勞動合同無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如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還需支付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包括:
1.疏忽取消
主要是指用人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無需提前通知,也無需支付經濟賠償,即:
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嚴重影響用人單位工作任務完成,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勞動合同無效;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無過錯取消
企業因下列情形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天通知或者支付一個月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即:
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其他安排的工作;
不勝任工作崗位,經培訓或者調動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
但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以過失解除或者經濟裁減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作業人員下崗前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在單位患有職業病或者工傷并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并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內;
女性員工在懷孕、分娩或哺乳期間;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五年;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