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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中,當事人普遍在買賣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普遍較高。
《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處理方式。”用于計算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賠償金額。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當減少。
當事人約定延遲履行違約金的,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后也應當履行債務。”
即,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被告以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為由抗辯但未能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法官會當庭解釋:“被告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不少當事人聽后都認為法官已經認定被告違約,被告必敗無疑。事實上,情況并非如此。法官的解釋或詢問只是履行一個需要解釋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為由抗辯的,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無效或不構成違約,不主張調整。如果違約金過高,人民法院應當說明在法院不支持豁免抗辯的情況下,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
如果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而不解釋,而二審法院認為應當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解釋并改判。”
即買賣合同中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時,被告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無效為由抗辯,或者不構成違約,但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此時,法官必須說明,如果法院不支持豁免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這是履行法律程序,而不是認定被告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