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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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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某社區實施城中村改造。2013年2月17日,某區指揮部出具《關于印發某區社區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和某區社區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號文件。通知內容較多,與本案相關的規定是,城中村改造必須用于開發。集體經濟組織商品房,對被征收地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享受村民待遇的,安置6平方米商品房。對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搬遷任務的,每人額外給予4平方米作為獎勵。受社區統一控制和管理。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流動居民不享受安置房和商品房政策及獎勵政策。對于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重建區內沒有合法房屋的,不享受任何補償安置政策。
2013年6月12日,某區人民政府下發《某區人民政府關于對某社區城中村改造工作有關問題的說明》號文,進一步確認: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均可享受10平方米商品住房。商品房建成后,將移交社區管理。社區所有集體資產將進行股份化,以股份形式分配給村民,經營收入以股息形式分配給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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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賈某是原告永山市某社區居委會村民,該社區屬于城中村改造范圍。2015年3月14日,被告賈某與被告段某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同意出售、乙方同意購買的:股權,包括該股權項下的全部附帶權益。及權利,且上述股權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第三方權利或主張;甲方因城中村改造將其在村組內擁有的20平方米商品房產權支付60萬元轉讓給乙方;甲方為所轉讓股權的共同所有人;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參與本村組財產和利潤的分配;乙方將按照其持有的股權比例依法分擔利潤和風險和損失。協議簽訂后,被告人段某向被告人賈某支付了人民幣60萬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賈某、段某簽訂的合同沒有被告永山市公司印章,未得到該公司認可。因此,該協議應視為被告賈某、段某簽署。該協議與被告永山市某公司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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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賈某轉讓的20平方米商品房系依據永山市政府及某區政府關于城中村改造的文件規定,并基于被告賈某村民的特殊身份永山市某區某社區居委會主任。是村民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遷后給予的一種保障性福利。這種商品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遵守當地政府相關政策,由社區按規定統一管理。村民參與經營并享受分紅,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置。被告段某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應領取福利補償金。商品房建成后,移交給社區管理。在社區管理過程中,村民有投票權。如果村民轉讓商品房,離開原集體經濟組織,這種保障性利益就會喪失。意義。因此,原告永山市某區社區居委會請求確認被告賈某、被告段某簽訂的合同無效。理由充分,證據充分,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無效后,被告賈某應將股權轉讓所得60萬元依法退還被告段某。合同中約定轉讓的20平方米商品房,雙方均不實際擁有,因此該房屋沒有返還。本案中,被告人段某也無房屋可歸還。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判決如下:
1、確認被告賈某、段某簽訂的合同無效。
2、被告賈某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段某返還轉讓費60萬元。
3、被告為永山市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