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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過程中,公安部辦公廳致函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就現階段如何認定非法經營黃金行為征求意見。
2003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對公安部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對“非法經營黃金行為”現階段如何認定的函)的復函》號文(銀辦函【2003】483號)進行了三次評議。上海刑事律師將談及相關情況。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調整攜帶黃金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發【2002】320號)不適用于個人。
二、國發【2003】5號文件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黃金收購、黃金制品生產、加工、批發、黃金供應、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單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與國發〔2003〕5號文的規定相抵觸的,自動失效。但是,在國務院宣布廢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之前,該條例的其他內容仍然有效。
參照上述答復,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潤龍在未取得黃金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大量買賣黃金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然國發【2003】5號文件取消了黃金購買許可證制度,
但是,其他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仍然規范著國內黃金市場秩序。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銀管理條例》)廢止之前,該條例的其他規定仍然有效,根據其他規定,潤龍的行為應視為非法經營。2004年4月29日,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于潤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于潤龍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能力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確,適用相關法律存在錯誤。
具體設計理由如下:國發【2003】5號文件發布后,個人開發經營某黃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生產經營罪。
作為第225條中的“國家政策規定”,刑法在本案中指的是《金銀資源管理工作條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許可證”,具體到本案中,是指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批準該公司經營黃金的特別許可證。
國發【2003】5號文件發布后,取消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業務許可制度,不再適用《金銀管理人員條例》關于中國人民銀行交通銀行統一購買和分配黃金的規定。
單位產品或學生自己的黃金業務無需經過傳統的中國教育人民政府銀行批準。因此,在國發【2003】5號文件的數據發布后,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不適用于單位時間或自己個人的黃金實際操作。
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根據《刑法》第12條確定的“從舊到輕”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教師應嚴格按照教學行為發生變化時中國當時的現行法律對行為進行研究和定性。但是,如果在審判期間法律發生了重大變化,根據不同變化后的新法律,
如果不認為是犯罪活動或處罰較輕,應適用新的法律。
上訴人于潤龍的黃金生意發生在2002年8月至9月期間,即國發【2003】5號文件內容公布之前,根據當時的法律,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然而,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國務院新聞發布了國發【2003】5號文件,
取消了中國農村人民代表銀行之間的黃金業務環境許可規定。
根據現行標準,其經營目標對象不屬于“未經許可經營的特許、壟斷商品或者經營過程中受其他因素限制的商品”,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上海刑事律師查明,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第189條第(2)款和第162條第(2)款、《刑法》第12條和《最高領導人民法院提出關于全面執行〈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3)款的規定,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03)吉民終218號刑事司法判決,認定上訴人于潤龍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