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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被告人連某的辯護人,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1、本案不構成所謂犯罪集團,而是普通的共同犯罪。
我國刑法對于犯罪集團的內涵及其成立的要求有一個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了解這個過程將有助于我們正確識別犯罪集團。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是主犯。”雖然本文中出現了“犯罪集團”一詞,但它并不是指犯罪集團。定義這個概念。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第《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號法律規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集團、販賣人口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依法嚴懲”。1984年6月15日,為了更加有效地打擊犯罪集團,澄清對犯罪集團概念的一些混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號,提出了五類犯罪集團。基本特征:(1)人數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二)經常聚集在一起實施一項或者多項嚴重犯罪活動的;(3)有明顯的帶頭目,有的在聚集過程中形成,有的在聚集初期就是組織者、領導者;(四)預謀實施犯罪活動的;(五)無論犯罪數量多少,對社會危害或者其他危害都十分嚴重的。《解答》還明確了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其他主犯、共犯、脅迫共犯的處罰原則。1997年修改的刑法在總結以往有關規定經驗的基礎上,對犯罪集團的界定更加科學合理。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三人以上組成的共同實施犯罪的集團,有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的,為犯罪集團。”根據該規定,成立犯罪集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具有下列條件:(一)參加人數必須在三人以上;(二)有比較明確的犯罪目的,即犯罪集團是由其成員以重復實施一項或者多項犯罪為目的而組織的;(三)比較穩定,即犯罪集團成員以長期實施多種犯罪活動為目的而組織起來,不是暫時或者偶爾聚集在一起,而是有明顯的首要分子和犯罪分子。主要成員是固定的,一般犯罪行為發生后,犯罪分子之間的相互聯系和組織形式仍然存在;(4)具有較強的組織性,即犯罪集團有比較嚴密的組織,具體表現在組織制度往往是通過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則維系在一起的,有比較嚴格的組織紀律,有明確的組織宗旨;從組織結構上來說,成員是相對固定的,內部有相對明確、固定的組織分工和等級制度。領導者與被領導者之間存在明顯的等級關系,可分為主要成員、骨干成員、一般成員等。
當然,不同犯罪集團的組織嚴密程度不同。有的組織性很強,甚至有書面的“紀律”、“幫規”來維護和限制團伙成員的活動,而有的則相對薄弱。一些。但總體來說,犯罪集團內部組織較強,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這是犯罪集團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區別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孫某某聘請沈某某、邱某某經營手機轉賬業務。隨后,連某某帶領大炮將無法轉賬的余額提取出來,交給任書生給這些人員提成,其他人員則聯系銀行卡。犯罪分子人數已達到3人以上,涉案犯罪分子有22人,但不存在控制與被控制、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被告人之間組合較為松散,組織不夠緊密。這主要體現在,盡管被告人共同實施多項犯罪,分工相對穩定,但被告人孫某在整個犯罪活動的資金籌措、組織轉移、安排人員等方面發揮主導作用,但孫某對其他被告沒有影響。犯罪集團的組織、領導、指揮職能尚未達到犯罪集團所要求的水平。與其他被告人不存在上下級關系,也缺乏犯罪集團應有的組織約束。這可以體現在一些犯罪分子相對自由地不從事某些犯罪活動。比如,有的人轉賬后就不再參與;在孫某某之前,還有一個名叫“小飛”的人幫忙提取現金;有一個叫張猛的人提供銀行卡轉賬,卡里還有8.8。這1萬元并沒有轉出去,只是開車送胡某夫婦回安徽老家,孫某并沒有對這些人進行控制和威脅。由此可見,其他不愿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可以主動回避。孫某某對其他犯罪分子沒有突出的控制和領導作用。內部約束不嚴格,團伙組織水平低。綜上,孫某某與其他被告人之間的組織尚未達到犯罪集團的程度,尚屬于一般共同犯罪階段。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為犯罪集團,而只能認定為一般共同犯罪。
2、公訴機關援引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有些證據并不客觀、真實,無法對連集團主要成員作出指控結論。
(一)關于孫某某的成績單
1、孫某某2021年7月30日第一份成績單
問:你們招募了誰?他們負責什么?
答:我負責團隊管理,轉賬獲得的傭金費用我會進行分配。我的雇主給了我5%的傭金。我招了兩個人,沉和邱,他們各留0.5%。沉某負責轉賬并招募人員借出銀行卡,而邱某則負責操作轉賬,沉某某負責招募的人員包括李連某某、馮某某等。Lian負責提取現金(不能在線提取的錢)。取出錢后,他交給了李紳。沉先生隨后將提取的現金交給了我。拿回來的現金,我主要負責日常開支和給人發工資。連的工資是按天結算的。每天收入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連發工資500元;收入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連發工資1000元。
由此可見,連某只是一名打工仔,根本不是所謂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他提取的錢并不是隱瞞犯罪所得,而是用來支付孫某的工資。
2、孫某某2021年10月16日第四次成績單
問:這21萬現金是多少?
答:其中5萬元現金是我的違法所得,其余16萬元現金是贓款。都是卡在佳能銀行卡里的錢,無法轉出。錢取出來一直留在我身邊,準備稍后匯給“狗子”。
由此可見,李安只是用大炮從自己的銀行卡上取走了現金。連只是幫忙,他拿出來的錢并不是隱瞞犯罪所得,而是孫給了“狗”。“狗子”的傭金錢還沒有交給狗子,從刑事角度來說,屬于犯罪未遂。
(二)關于孫某某的筆錄
1、孫某某2021年7月30日第一份成績單
問:你們、邱、孫、連、馮負責什么?誰是老大?
答:我負責統計流水賬和“漲跌分”。邱還負責流水帳和“上下分”。連某在手機上“上下分”操作失敗后,負責帶著銀行卡持有人到銀行ATM機取款。馮某某負責我們老百姓的吃住,以及提供大炮。孫某某是老板,負責管理我們人,拿傭金給我們分紅。
由此可見,蓮只是拿著大炮來收手術失敗的錢而已。不過,這筆錢并沒有作為犯罪所得轉移,而是交給了孫某用于收取傭金。連只是這起共同犯罪的主角。說到配角,他應該是一個配角。
(三)有關邱某某的記載
邱某某2021年8月1日第二次成績單
問題:你能告訴我更多關于你自己的事嗎?
答:大概是2021年7月上旬的時候……當時沉某某和一個江西人連某某正在和我一起跑分數。他每天晚上都帶人去銀行取錢,錢都被取走了。然后他就把錢給了孫XX,孫XX把錢給了我們。……我們在福建長汀重復了好幾次,直到7月22日,我們開著三輛車離開。當時和我們一起走的有十幾個人。孫XX、沉XX、連XX和我某某一輛車四個人……第二天,我們三輛車在蘇州一家酒店開了幾個房間。我和沈某某在孫某某的指揮下又在酒店跑了三天。
由此可見,連某既沒有指揮轉賬,也沒有親自轉賬。
問:你們的傭金是怎么給的?
答:我們每天最后一次轉賬都會留下一些錢,然后Lian拿著銀行卡的人頭去銀行取出來給Sun。Sun會給“Bobo”一部分錢。這筆錢就是“波波”。“博”還有那些銀行卡持有者的傭金,我不知道具體怎么劃分。其余的錢屬于Sun。孫給了我、沉、連每天500塊錢,他會照顧的。我們三個人的食宿。
上述主要被告人的證言都可以證明,連某并沒有操作銀行卡轉賬,而只是拿著大炮提取了失敗的錢。不過,這筆錢并沒有作為犯罪所得轉移,而是交給了孫某使用。受委托人連某某在這起共同犯罪中只起到配角作用,應該是從犯,而不是犯罪集團的所謂骨干。
(四)某某執業記錄
1.2021年7月30日第一份成績單
問:到目前為止,您與孫某某合作獲得了多少利潤?
答:我一共獲利8000元,因為我的銀行卡被凍結了3萬元,對方還沒有給我發工資。
由此可見,孫某某在本次犯罪過程中僅獲利8000元,目前尚未收到。他只領取了僅僅8000元的工資,這與他作為犯罪集團骨干成員的身份不相符,所以由此也可以證明孫某某并不是所謂的骨干成員。
問:你什么時候開始和孫某某合作的?
答:我一共關注了他10多天,具體記不清了。
由此可見,連某某總共跟蹤孫某某十多天。短短10天時間,連某某發展突飛猛進,一下子成為骨干成員。他的成長速度無法復制。所以連賢骨干的身份并不是公訴機關人為抬高的。我們還能如何解釋呢?
(五)關于馮某兵的記載
馮某兵2021年9月14日第一份成績單
馮某兵供述,“有一個叫肖飛的人提取現金,后來有一個叫阿勇的人負責提取現金。”
從這里可以看出,連某某在開始跑分時并沒有跟隨孫某某,這意味著連某某曾短暫地跟隨孫某某。同時,馮某兵只知道連某負責提取現金,但并不知道連某提取的現金實際上是交給孫某用于支付工資的。
3、被告人連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他只扮演了一個配角。他應該是一個附屬品,而不是所謂的關鍵要素。
4、連某某之前表現良好,無犯罪記錄;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當庭認罪等,情節較輕。
五、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異常嚴厲,應當調整。結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刑期,被告人連某的刑期只有一年左右。否則,違反了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本案判決公開后也會造成量刑不公。
辯護人:丁律師
202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