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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仍然是其行為符合交通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客觀上,不僅要求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結果,而且還要求造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的結果;從主觀上看,行為人應當具有過失犯罪。
交通事故罪的成立是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基礎的,而行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需要由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是由多種原因造成的,交通管理部門不僅要確定肇事者是否有責任,還要確定責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檢查、檢查、調查和有關檢驗鑒定,應當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證明。結論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送達當事人。”
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行為人責任的認定與對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及違法程度的認定幾乎完全一致。也就是說,交通事故發生后,交通管理部門僅根據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以及違法程度來判定行為人的責任。但《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與刑法的目的存在明顯區別;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的責任(以下簡稱道路交通法責任)與刑事責任有明顯不同。因此,交通法上的責任認定并不完全是刑事責任的認定。因此,刑事司法部門不應直接依據交通法責任認定刑事責任。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以交通法責任認定代替交通事故犯罪刑事責任認定的現象。這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責任與交通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關系
道路交通法責任與交通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關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種情況:
(1)一些交通法規責任基本上會導致刑事責任。例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時,機動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行駛撞死行人的,不僅要依法承擔道路交通法的全部責任,還要依法承擔交通事故罪的刑事責任。
(2)有些交通法責任可能根本不會導致刑事責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客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乘客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如果駕駛人違反本規定,不能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三)交通法規定的部分責任僅在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響法定刑的選擇和量刑,而不能作為行為人承擔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依據。也就是說,有些交通法責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響量刑,但不能影響定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故意損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對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僅靠破壞、偽造現場、事后銷毀證據等方式,不可能承擔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造成人身傷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后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可能會影響量刑。
(4)交通法規定的某些責任是否會導致交通事故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取決于造成違法后果的原因以及行為人對行為和結果是否構成過失犯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必須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取得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實際上可以分為不同的情況。首先,未經培訓的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僅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還可能構成故意犯罪。其次,受過一定培訓但缺乏足夠技能的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會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經過長期培訓并具有足夠駕駛能力的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需要分析交通事故的客觀原因和主觀過錯;如果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駕駛人不能承擔交通事故犯罪的刑事責任,只能承擔道路交通法規定的責任。因此,并不是所有沒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都會承擔刑事責任。
二、認定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時應注意的事項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顯然,交通管理部門只能根據道路交通法規的規定確定責任。他們在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時,沒有考慮刑事責任的依據和條件。也就是說,交通管理部門往往只是簡單地根據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數量、情節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特殊規定來進行責任認定。很多時候,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基本上只是說明交通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而不是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責任”。因此,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刑事責任時,不能僅依靠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當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行為人對事故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時,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分析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是否是造成傷害或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說,該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法承擔全部責任。但是,如果違法行為不是造成傷亡的,行為人不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樣的規定顯然是為了順利處理交通事故,提高交通效率,而不是為了確定刑事責任。而且,該條規定了“交通事故發生后”的逃逸行為。原因不能發生在結果之后,逃逸行為不能成為交通事故的原因。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直接以此類交通法律責任作為刑事責任依據的不正常現象。
例如,某天凌晨4點30分左右,鐘某開著拖拉機為別人送貨。途中,鐘某停下拖拉機,走到路邊方便。當他正要上拖拉機時,一輛客車快速駛來,撞上了拖拉機的尾部。客車司機當場死亡,車上6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傷。鐘某用手機撥打了110,謊稱自己在路上看到車禍,隨后駕駛拖拉機逃離現場。辦案檢察官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在這起交通事故中,鐘某并無重大責任,但他作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逸,因此必須面臨有罪指控。”“檢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對鐘某依法提起公訴。””然而,這種指控是極其不恰當的。首先,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罪,也有實施過失罪的行為;但造成死亡結果后的逃逸行為是絕對不可能的。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
其次,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只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在鐘某逃跑之前就已經發生了人員傷亡,鐘某的逃跑不可能是造成人員傷亡的原因。在此情況下,不能斷定鐘某的逃跑行為造成了人員傷亡。最終,鐘某對造成的傷害、死亡不存在刑法過錯。檢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對鐘某提起公訴,是因為其明顯混淆了交通法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將交通法責任與刑事責任直接等同起來。
又如,2007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王氏兄弟駕駛著農用三輪車收割玉米后,準備前往錦州港運送糧食,突然感覺車尾被什么東西撞了一下。一會兒。他們急忙下車查看到底是怎么回事,發現一輛汽車的前引擎蓋掛在了他們的車后座上。不過,他們的車并沒有受重傷,于是他們就摘下車蓋逃跑了。第二天,兄弟倆投降了。隨后,他們了解到,造成事故的年輕司機因醉酒駕駛無牌汽車而發生車禍身亡,車內另一人受傷。交管部門認定,王氏兄弟因逃逸,對此次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據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但在汽車司機死亡前,王氏兄弟的行為并未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王氏兄弟隨后的違法行為不能成為汽車司機的死亡原因。不難看出,法院的判決實際上將王氏兄弟的簡單逃避事實的行為直接提升為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法院直接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視為犯罪行為。這是極其不恰當的。
總之,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危害后果必然是由于違反法規保護目的的行為造成的。該行為雖然違反運輸管理規定并產生后果,但后果超出監管保護目的的,不能認定為本罪。例如,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禁止酒后駕駛的目的是防止駕駛人因酒后降低或喪失駕駛能力,造成交通事故。醉酒駕駛未導致駕駛能力降低或者喪失,但造成過公路行人死亡的,不以交通肇事罪處罰。又比如,禁止未通過年檢的車輛行駛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因車輛故障引發的交通事故。如果行為人駕駛未經年檢的車輛,但汽車沒有故障,但受害人穿越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人不以交通肇事罪處罰。
其次,當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肇事者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時,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判定肇事者是否存在過失造成傷亡的情況。也就是說,即使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行為人應當承擔交通法律責任,但如果行為人對人員傷亡沒有過錯,則不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仔細檢查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不得攜帶安全設施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部件等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如果行為人駕駛剎車失靈的車輛,造成他人傷亡的,根據道路交通法,必須承擔全部責任。但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負刑事責任。交通事故正是基于此。比如,某單位因需要卡車長途運輸,提前將卡車送到維修店維修,檢修后的第二天,A就開著卡車去搞長途運輸。長途運輸時,A某駕駛一輛卡車駛入某縣城一條長長的下坡街道時,剎車突然失靈,導致兩人死亡。
交管部門認定,A負全部責任,死者無過錯。但刑事司法機關不應認定X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盡管A客觀上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并造成死亡,但A無法預見該貨車存在安全隱患,也無法預見其本人的行為駕駛貨車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不存在過失犯罪。如果因A承擔交通法規定的全部責任而認定A的行為構成交通事故罪,則屬于嚴格責任的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所采用的歸責原則。
第三,當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行為人的多次違法行為,認定行為人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時,刑事司法機關必須確定每一次違法行為在刑法中的意義和作用。也就是說,即使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行為人根據交通法負有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如果行為人根據刑法對人員傷亡只負有次要責任,則不應當以交通肇事罪承擔刑事責任。事故。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不計其數。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違法行為越多,交通管理部門判定其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可能性就越大。然而,肇事者實施的諸多違法行為并不都是交通肇事犯罪的實施,也不都是造成人員傷亡的原因;對于多重侵權行為的結果,肇事者并不一定存在刑事過失。因此,刑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區分具有刑法意義的違法行為和不具有刑法意義的違法行為,不能將所有違法行為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行為。
例如,一天晚上,甲在中間有護欄的機動車道上駕駛機動車時,撞倒了在機動車道內側逆向騎自行車的乙。A立即撥打110,B被及時送往醫院;A某將車輛留在現場,讓親屬等待處理,但他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B因搶救無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以下三個事實認定A負主要責任。首先,A當時正在用手機接聽電話;二、A所駕駛車輛的車燈不符合規定要求;第三,A事后逃跑。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可能沒有瑕疵和問題,但刑事司法機關無法認定A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因為在本案中,只有第一個違規行為才具有刑事意義,即A在開車時使用手機可能導致其分心。第二次、第三次違法行為不能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據。就第二次違法行為而言,A根本沒有過錯。普通駕駛員沒有檢測車燈的設備和技術,而是完全委托給車輛檢測和維修部門。當A駕駛定期檢查維護的車輛時,即使燈光不符合規定要求,也不能歸咎于A。就第三次違規而言,逃逸顯然不是B的原因死亡。因為B并不是因為沒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而是在得到及時救助后死亡。在這種情況下,死亡不能歸咎于A的逃跑行為。不難看出,如果將上述第二次、第三次違法行為排除在刑法之外,A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和對等責任,只能承擔次要責任。一旦A只能承擔刑法上的事故次要責任,那么就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可見,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并不是道路交通法中諸多責任的簡單相加。
四是交通管理部門推定確定的道路交通法律責任不能作為認定交通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依據。也就是說,在刑法中,雖然可以根據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的主觀知識,但某些客觀事實的存在只能根據證據來認定,而某些客觀事實的存在則不應推定。
例如,當駕駛車輛雙方均具備報案條件但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導致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時,交通管理部門往往會推定雙方均是同等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具備報案條件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導致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交通管理部門一般推定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列車方負有次要責任。這種推定責任或許有助于處理雙方的法律責任,但不能用來處理刑法上的責任。
因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貫徹疑罪從寬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如果各種證據不能證明傷害或者死亡是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行為人就不能對傷害或者死亡承擔刑事責任。又如,當事人逃逸,導致現場改變、證據丟失,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核實交通事故事實的,按照《交通運輸法》的規定,推定逃逸方承擔全部責任。相關法律法規。但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交通事故罪時,必須核實交通事故事實,不能推定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
三、總結
總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僅憑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事實上,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管理法規確定的責任只能作為刑事司法機關認定交通事故罪的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第《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根據行為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規定了行為人是否承擔交通事故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程度。例如,《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造成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主要責任;(二)造成三人以上死亡,且對事故負同等責任的;(三)給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造成直接損失,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法賠償三十萬元以上的。”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傷,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發生故障的機動車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照或者報廢機動車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六)逃離事故現場逃避法律追究的。”
下級刑事司法機關習慣于按字面解釋和適用該規定,而不是與刑法相關規定相結合。事實上,上述規定并不是對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修改,而是在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下,限制交通肇事罪處罰范圍的規定。事故。因此,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采用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實質性分析判斷。避免直接轉嫁交通法責任。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