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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對于醫療糾紛調解有何原則?
查明事實、明辨是非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辨別是非,進行調解。所謂事實清楚,是指雙方當事人對爭議案件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能夠提供可靠的證據。所謂分清是非,是指根據案件事實,分清誰是對錯、糾紛的原因和責任。
查明事實、明辨是非,是正確調解工作的基礎。因為調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只有先弄清楚案件的全部事實,分清誰對誰錯,法官才能抓住雙方爭議的焦點,做出有針對性的判決。調解工作,從而促使雙方有誠意達成調解協議。如果在不查清事實、不分是非的情況下進行調解,法官的調解工作就沒有目的,雙方也難以相互理解、妥協。即使勉強達成調解協議,也是事實不清、是非不清、違反原則的調解協議。
雙方自愿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按照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愿,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程序意義上的,雙方自愿通過調解解決糾紛;二是從程序意義上講,當事人自愿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其次,從實質意義上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為基礎。這是區分調解與判決的一個重要特征。通過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自愿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說,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表達。從審判實踐來看,通過調解,案件的結果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按照訴訟請求實現了應有的權利,履行了相應的義務;二是當事人按照訴訟請求實現了應有的權利,履行了相應的義務;第二,當事人改變或放棄。一項或多項索賠。無論何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不能是法官脅迫或勸說的結果。實踐證明,如果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往往達不成協議。即使勉強達成協議,也是不可靠的。當事人隨時可能后悔并引發新的糾紛。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解與自愿原則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職權調解,是指在當事人未請求調解的情況下,法院認為有調解的可能性并提出調解,或者在調解過程中主動進行調解,以促進當事人的利益。盡快達成協議。協議方案的行為。但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調解,必須以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情況以及案件調解的可能性為依據。當事人是否接受法院的建議,仍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意愿,法官不能強迫。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調解時,只要當事人同意,就完全符合原來的原則。
法理
合法性原則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符合實體法。即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必須符合程序法。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
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同審判一樣,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必須嚴格依法進行。法官主持的調解工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當事人達成的協議還必須符合民法、經濟法、婚姻法、繼承法等實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對調解協議進行認真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不予批準。
自愿和同法都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而且是相輔相成的。自愿是調解的前提,合法是調解成立的標準。調解中只強調自愿原則,不注重調解活動和內容的合法性,就很難有正確的談判和合法的協議。同樣,如果只強調調解活動的合法性和協議內容,無論當事人是否自愿,整個談判過程和達成的調解協議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法院強制的成分。調解努力可能會失敗。
這些原則的約束對于維護糾紛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具體問題分析,需要按照一定的時間來約束自己的行為,這樣才會對維護自身利益產生積極的作用。有關司法部門對解決問題有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