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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秦孟飛
編輯|王艷
財產分割一直是離婚糾紛中爭論的焦點。離婚案件中夫妻關系期間購買的小產權房如何處理,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點。在離婚糾紛案件中,法官通常不處理房屋所有權,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于是否應處理使用權和收入權的態度存在較大差異。
A、B均為城鎮戶口。婚姻存續期間,他們用共同財產購買了位于某村村民丙宅基地的一套小產權房,并與丙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后來,甲、乙結為夫妻。兩人關系破裂,在小產權房的分割問題上無法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對于本案小產權房如何分割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本案夫妻雙方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離婚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產生爭議的,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而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斷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為了避免當事人權益的不確定性,一方當事人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使用該判決,并且使用該判決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國家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政策禁止出售小產權房,因此案中夫婦雖然與丙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但該協議因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法律和國家政策。甲、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案中產權較小的房屋不予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現行法律政策精神禁止農村小產權房以買賣、交換等合法行為改變產權。其基本價值取向在于實行和落實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保護耕地。在離婚糾紛中,共同財產的分割不會產生市場流通后果,因此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進行分割。
對于離婚案件中小產權房能否分割,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有法院認為,離婚案件中小產權房可以分割,因為離婚糾紛僅涉及家庭成員,分割前后不會產生市場流通后果;
有的法院認為,小產權房的所有權雖然不能分割,但產權即小產權房的市場價值應當分割;
有的法院拒絕處理小產權房,是因為擔心如果對涉案小產權房進行分割,并以司法文書的形式確認配偶一方對小產權房的所有權,會造成財產損失。違反物權法的規定,導致類似案件大量發生。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促使當事人試圖通過法院裁決獲得小產權房的法律確認,干擾國家對農村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門的管理。
因此,出于多方面的考慮,法院會認定小產權房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法官可以先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處理使用權和收益權,并暫緩所有權。權利確認后,雙方另行決定。起訴和分庭可以及時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最大限度地發揮事情的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