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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該罪中的幫助行為類型分為“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和“提供廣告、支付結算等等待幫助”兩種,但本質仍然是提供技術中立幫助的行為。隨著全國反詐騙和“破卡”行動的深入,活動諸如出租、出售信用卡之類的行為已被納入打擊信托犯罪的范圍,此類行為已經偏離了技術中立的救助行為的本質,救助行為的類型應分為兩類:在此基礎上,區分了“提供技術中立的幫助行為”和“提供非中立的幫助行為”的主觀意識差異,明確了“提供技術中立的幫助行為”的主觀意識。“提供非中立幫助行為”的主觀意識應包括確切知道、應該知道和可能知道。這進一步明確了司法實踐中該罪與其他罪的區別,以回應信托罪“落入私囊”的問題。
1、“雙卡”行為類型定位
筆者認為,涉及“兩張牌”的行為應屬于信托犯罪中獨立的幫助行為類型。不屬于“提供技術援助”的行為類型,也不屬于“提供幫助”的行為類型。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我國刑法的規定本質上是通過犯罪、罪名和法定刑等方面來表述的。刑法第287條之二的罪名是“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該罪可以概括為“提供互聯網接入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結算等服務”。協助”。《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涉及“二證”的行為,視為刑法第287條之2規定的“幫助”行為。其中的“幫助”可以理解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不是“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結算等幫助”的幫助,沒有超出刑法解釋的界限。
其次,涉及“兩張牌”的行為很難被納入“等”字眼中。行為類型有“提供技術支持”和“提供幫助”。本罪中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本來是一種技術協助行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也就是說,是否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協助”,本質上是一種技術中立行為。因此,在理解“等”一詞的含義時。在幫助他人罪中,“等”所涵蓋的行為。技術援助行為應當是中立的,否則就會超出刑法解釋的界限。涉及“兩卡”的行為是指出租、出售信用卡、手機卡等行為,但出租、出售信用卡、手機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這本質上是一種違法行為。出租、出售信用卡、手機卡均構成犯罪,也應當受到刑事制裁。然而,單純提供互聯網接入和支付結算服務一般并不違法,更談不上犯罪。因此,涉及“兩張牌”的行為已經脫離了中立幫助行為的本質,與幫助、信任罪中的“提供技術支持”、“提供幫助”有明顯區別,應成為一種獨立的幫助信托類型。幫助行為。
2、救助行為支付結算的兩種情況
由于實踐中對“支付結算”的定義不明確,例如,“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被理解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所得資金數額轉移到信用卡上的金額超過20萬元。20萬元,但這樣理解并不恰當。因此,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四條具體解釋了“支付結算”,即行為人出租或出售的信用卡用于接收電信詐騙資金,并不妥當。被識別為不代表轉讓或配合轉讓。“付款結算”行為。要正確理解這一規定,必須掌握“支付結算”的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號文第三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銀行卡等進行的貨幣支付。結算方式有兌換、托收承諾、委托托收等。以及清算資金的行為。即支付結算需要行為者使用信用卡進行貨幣支付。這里的另一個常識含義是演員使用他或她自己的信用卡。因此,就支付結算的通常意義而言,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演員的信用卡用于支付資金,而不是接收資金;二是演員的信用卡用于支付資金,而不是接收資金;其次,演員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具體到第《會議紀要》條的規定,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用于收受詐騙資金,且不存在代行為人進行轉賬、套現等支付活動,故不應當標識為“付款結算”。基于資金單向支付的“支付結算”要求,在試點過程中,需要查明信用卡資金劃轉是否符合《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金額要求。否則,將難以提供支付結算協助。因定罪而受到懲罰。
基于此,在信托犯罪中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時應嚴格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提供中立技術援助的支付結算,另一種是提供非中立援助的支付結算。意義在于,根據行為是否中立的性質,由于“提供技術中立協助的行為”一般不構成違法,在刑事犯罪領域,行為人實施“提供技術中立協助的行為”的明知程度技術中立的援助”本身應高于施害者的援助。對“提供非中立幫助行為”的知曉程度。因此,行為人在提供非中立援助的支付結算時,其主觀知曉程度是確切知道、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而提供技術中立援助則只需要確定知道或應當知道。
(作者單位: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