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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張能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康林人民法院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1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為其提供幫助的,即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287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人以上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況”。該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確實無法查明被救助人是否構成犯罪,但是數額合計達到前款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以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p>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有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87條之2?!皫椭毙袨椋海ㄒ唬┦召?、出售、租賃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的。第九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協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取得、出售、租賃5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二十余張。
1、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作為主犯的違法所得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協助。即根據共犯從屬原則,構成共犯的前提是主犯(被協助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人也實施了犯罪。被幫助人的行為必須構成信息網絡犯罪。
以電信網絡詐騙罪為例(下同),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三千元以上,數額超過三萬元、五十萬元的,分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刑法。
在被幫助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罪的案件中,對于“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即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向涉案賬戶轉移的資金為20萬元;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被幫助人有罪,剩余金額不一定是犯罪金額,即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如果向涉案賬戶轉賬3000元,則該行為屬于被幫助人的行為。被幫助人符合電信網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行為人提供了電信網絡詐騙罪的支付結算協助。剩余金額的性質并不重要。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協助”的字面意思,是指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協助,而非一般的違法活動。因此,將此處的“支付結算金額”解釋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金額(即違法所得或者被騙取的金額),在語義上是合乎邏輯的。據此解釋,在投資詐騙中,雖然受害人前期獲得的投資回扣(包括部分“本金”和“收益”),但從銀行結算的角度來看,與其他資金的金額相同。涉及銀行賬戶的支出。付款結算的一部分。但在審查被幫助人是否構成電信網絡詐騙罪時,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也不應在認定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時計入支付結算金額。
2、支付結算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且前提是主犯有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
對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存在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規定“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人是否犯罪”,應理解為從證據角度不能認定被幫助人的行為是犯罪。受幫助的人構成犯罪。因此,該司法解釋規定與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存在語義沖突。但是,司法解釋不能違反刑法相關規定。因此,本案“支付結算金額”(轉入涉案賬戶的總金額)超過100萬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必須由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出。
另一種觀點是,既然司法解釋條款明確了“無法核實被幫助人是否達到犯罪程度”,那么從證據角度是否無法認定犯罪?看來,還是不符合實體法上的犯罪要件,最終的結果都是一樣的,那就是行為人沒有為犯罪行為提供支付和和解協助。因此,該司法解釋條款應理解為“從犯轉變為主犯”。也就是說,根據該條款,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需要以主犯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為前提。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實際上同時采用了共犯從屬說和共犯獨立說。根據這一觀點,轉入涉案銀行賬戶的資金總額即為支付結算金額。以電信詐騙為主犯為例,涉案銀行賬戶金額合計在一百萬元以上,且不需要電信詐騙受害人轉移資金的,即可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罪活動。
筆者認為,雖然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根據《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字面解釋得出的結論。但基于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采用共犯從屬理論的事實,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刑法的規定,不能與所遵循的共犯從屬原則存在內在沖突。刑法的規定。因此,根據《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仍需以被協助人實施違法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即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時,必須要看100萬元支付結算金額中的3000元是否是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但應該說,《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字面解釋確實與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以及從屬共犯原則相沖突。
3、收購、出售、出租銀行賬戶5個以上,且至少1個銀行賬戶內存有被騙資金3000元以上。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1款第(7)項中的安全條款“其他嚴重情節”進行了具體規定和明確,例如明確了“取得、出售、租賃銀行賬戶5項以上”《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收購、出售、租賃銀行賬戶5個以上”和“支付結算金額超過20萬元”為并列客觀要件而《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并沒有規定收購、出售、租賃的銀行賬戶數量,即“支付結算金額超過20萬元”的情況下,僅需開設1個銀行賬戶。
對于《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僅需要取得、出售、出租5個以上銀行賬戶,且無需支付銀行賬戶內的結算金額,則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5個以上銀行賬戶,無需支付銀行賬戶內的結算金額。出售、出租5個以上銀行賬戶的,需要繳納和解金額20萬元,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三種觀點是,如果行為人購買、出售或租賃超過5個銀行賬戶,你就會被卷入此案。只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將3000元存入銀行賬戶,才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于第三種觀點,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是,所有五個銀行帳戶中都必須有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資金總額達到3000元以上才能構成犯罪,否則無法證明5個賬戶全部用于信息網絡犯罪;另一種觀點是,只要其中一個銀行賬戶有電信網絡詐騙的受害人,就可以轉移3000多元的資金。
筆者認為,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應與《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理解一致,應全面落實共犯從屬原則,即行為人取得、出售、如果超過5個,其幫助的對象必須犯有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信息網絡犯罪。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
1、銀行賬戶無支付結算資金
行為人收購、出售、租賃銀行賬戶5個以上,但銀行賬戶無支付結算資金,或者收購、出售、租賃發生后銀行賬戶立即被扣押的。本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提供了協助,或者后續相關犯罪行為客觀上無法實施。那么,除非“取得、出售、出租5個以上銀行賬戶”的行為被認定為執行行為,否則這種行為就侵犯了一定的法律保護權利,其本質就是理解為行為人的共犯。罪犯。但如上所述,這違反了刑法第287條之2第1款的規定。因此,這是不合適的。
2、銀行賬戶內有支付結算資金,但無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資金。
利用他人銀行賬戶進行支付結算的電信網絡犯罪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犯罪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但理論上,它包括利用互聯網實施賭博犯罪、開設賭場犯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數據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等。在上述信息網絡犯罪中,只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可以構成犯罪。根據受害人的陳述和賬戶交易明細(支付結算金額)進行確認。其他犯罪,例如利用網絡實施賭博犯罪,需要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參與賭博”。另外,僅根據賬戶交易明細(支付結算金額)很難證明資金性質,哪些資金是賭博資金,哪些資金是賭博資金。資金屬于違法所得等。因此,本案中,只有在基于共犯獨立性理論認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前提下,支付和解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的,能否認定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如果按照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項的字面解釋,遵循共犯從屬原則,無論行為人及其他人購買、出售、租賃的銀行賬戶數量有多大,支付、結算數額不等,也不能據此認定其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3、銀行賬戶內有支付結算資金,且每個賬戶內有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資金,但每個賬戶內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資金不足3000元。
行為者收購、出售、租賃超過5個銀行賬戶后,這些銀行賬戶可能會經過多手、多個環節。最終利用這些銀行賬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幾個人。個人之間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關系,例如共同犯罪。
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在詐騙者未到案的情況下,根據受害人的陳述和賬戶交易明細(支付結算金額)來認定被幫助人犯有詐騙罪。那么,根據共犯從屬原則,在多個銀行賬戶的情況下,至少一個賬戶必須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移資金3000元以上,才能被認定犯有協助信息網絡罪犯罪活動。如果受害人被電信網絡詐騙3000元,就是被騙資金轉入5個銀行賬戶的總金額。因為存在不同行為者利用上述銀行賬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可能性,且不同行為無法證明。人與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因此,本案無法認定被幫助人是否犯罪,也無法認定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成立。
4、銀行賬戶內有支付結算資金,但僅其中一個賬戶存在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資金3000余元。其余賬戶無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資金,或無支付結算資金。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一名或數名受助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客觀行為是取得、出售、出租5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客觀結果是實施犯罪。為他人犯罪(需要幫助的一個或幾個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協助。如果其中一個銀行賬戶有電信詐騙受害人轉賬金額超過3000元,則證明行為人客觀上為至少一名受助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提供了必要的資金(也可能是一名犯罪人)單獨或多人共同犯罪)。為了提供支付結算協助,并且行為人主觀上知道可能會出現這樣的結果,行為人在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為上并沒有限制自己可以幫助的對象數量。因此,本案中,只要其中一個銀行賬戶存在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轉移的資金3000元以上,就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它不需要每個銀行賬戶都成為電信網絡欺詐的受害者。轉移資金。
四、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要量刑情節
基于上述司法解釋,以協助獲取、出售、出租銀行賬戶等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幫助主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罪為例,其構成要件中的數量要素包括銀行賬戶數量和電信網絡詐騙金額。銀行賬戶總營業額(總收入,扣除投資欺詐情況下的回扣)。上述數量要素中哪些是主要量刑情節,還應根據從屬共犯原則進行分析。
根據共犯從屬原則,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于共犯。它與主犯的執行行為相分離,本身并不對法益保護造成損害。因此,在對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量刑時,除了考慮實際行為即購買、出售、出租的銀行賬戶數量外,還應當考慮犯罪執行行為的危害后果。主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罪時,即電信網絡詐騙數額(被害人財產損失)。雖然電信網絡詐騙的數額有大有小,但收購、出售、出租銀行賬戶的作案者主觀上持放任態度,但客觀上卻無法控制,且銀行賬戶數量之間不存在正相關關系。以及電信網絡詐騙金額,即銀行賬戶數量較少時的電信網絡詐騙金額實際上可能大于銀行賬戶數量較多時的電信網絡詐騙金額。因此,對于獲取、出售、出租銀行賬戶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銀行賬戶數量應是最重要的量刑因素,其次是電信網絡詐騙罪的數額。至于銀行賬戶周轉總額,除經核實的犯罪金額外,其余不一定是犯罪金額,但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除外,“確實無法核實受幫助人是否屬于犯罪金額”。因客觀條件已達到犯罪程度?!俺艘酝獾那樾?,不應作為本罪的量刑情節,也無需在犯罪事實中計算和陳述?!倍遥谒痉▽嵺`中,在缺乏審計手段或電子會計可能性的情況下,對數千萬甚至數億的銀行賬戶流水進行審核和核算幾乎是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雖然證據審查的難度不是決定量刑情節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