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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空氣質量,減少噪聲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以及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導火索等物品。
利用電子激發汽油、氧氣、瓦斯等物質產生爆炸聲、閃光的禮炮鳴放,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四條本市實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市內限時燃放煙花爆竹。臘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在慶典等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白塔區、文勝區青陽街道、東京嶺街道所轄社區,太子河區所轄社區,宏偉區、弓長嶺區所轄街道、建成區禁止銷售遼陽縣、燈塔市花炮區。
第五條重污染天氣預警發布并啟動應急預案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提醒公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作業安全監督管理。
行政審批、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游、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規定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安全管理。他們各自的職責。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宣傳,加大重大節日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風俗習慣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引導人們轉變風俗習慣,合法、文明、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的方式。
住宅區內的賓館、飯店、賓館等經營者和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勸阻、制止在責任管理區域內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市長熱線、“”安全生產舉報熱線、“110”報警熱線舉報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他們依法。
第十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設置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控制總量、逐步削減的原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營業執照,并在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禁止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存放煙花爆竹,且經營場所不得與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物內。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燃放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利用信息技術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登記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部門認定的歷史建筑;
車站、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等交通樞紐內;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軍事管制區、輸變電設施、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療養院、公園、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山地森林等重點防火區域及其周圍100米范圍內;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十層以上或者高度24米的建筑物10米以內;
實施物業管理的小區在物業公司指定的排污區域之外的;
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設置警示標志,并提供安全提示和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燃放說明進行,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禁止燃放非本市允許的煙花爆竹;
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內以及陽臺、窗戶燃放煙花爆竹;
不得在煙花爆竹零售場所、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建筑工地、樹林、河道、公共綠地、沙井等處燃放、投擲煙花爆竹;
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不得采用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排放方式。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和看護。
第十四條申請舉辦煙花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煙花燃放活動時,主辦者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并安排合格燃放。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出發。
從事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煙花爆竹安全規程和經批準的煙花爆竹作業方案進行煙花爆竹作業。
第十五條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撲滅燃放后的余火,并清除燃放場所的遺骸。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倉庫外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但不超過元。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場所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營業地點,未申請新的零售許可證,且經營場所儲存煙花爆竹數量超出零售規定范圍的取得許可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取得許可證。限期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儲存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產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
非法經營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未經許可舉辦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或者大型煙花燃放燃放活動的單位、經營者違反煙花燃放安全規定或者煙花爆竹作業方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業。停止燃放,并對責任單位進行處罰。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給予處分。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將依法給予處分。實施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各級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