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鑒定意見是刑事訴訟領域證據類型之一,是查明案件事實、解決案件某些專門問題的重要依據。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直接關系到案件事實的認定。它們對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將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給予其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機會,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偵查機關往往僅以鑒定意見通知書的形式將鑒定意見的結論以書面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于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的資質、評估程序、評估流程和方法等,未告知。這些內容往往是審查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可靠、是否具備證據資格的重要因素。與行政案件鑒定意見告知內容相比,刑事訴訟鑒定意見告知內容亟待擴展。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號文第81條規定,對經審查并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自認定之日起5日內將鑒定意見抄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收到評估意見的日期。也就是說,在行政案件中,公安機關送達的是鑒定意見書副本。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5條和第246條分別規定了需要補充身份證明和重新身份證明的情況。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定: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具有鑒定資格和條件的;ETC。
上述規定所列需要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情形,是辦案機構審查鑒定意見的重點內容,也應當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重點關注的內容。但這必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知情的基礎上。根據相關評估意見的內容。如果鑒定意見的相關內容不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就難以有針對性地申請重新鑒定,也難以有效行使所謂申請重新鑒定的訴訟權利。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因此,在不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情況下,應完善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鑒定意見知情權的保障,擴大告知的內容和范圍。
王金勇徐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