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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1995年7月28日國辦發〔1995〕44號)
來源:司法部網站
第一條為了規范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繳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三條案件受理費用于支付仲裁員費用和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作所需的費用。
第四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預繳案件受理費。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當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預交案件受理費。
仲裁案件受理費的具體標準由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案件受理費表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并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仲裁案件受理費表中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要求的金額為準;請求金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申請仲裁時未確定爭議金額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爭議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數額。
第六條當事人預繳案件受理費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申請延期繳納。
當事人未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前繳納案件受理費,且未提出延期繳納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七條案件審理費用包括:
(一)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所發生的食、宿、交通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證人、鑒定人、翻譯等因出庭發生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費;
(三)咨詢、鑒定、檢查、翻譯等費用;
(四)復制、送達案件材料、文件的費用;
(五)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案件辦理費,由申請當事人預先繳納。
第八條辦案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合理的實際支出收取。
第九條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承擔;一方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各方責任程度確定各方承擔的仲裁費用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仲裁庭調解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比例。
仲裁庭應當在調解書中載明或裁決雙方最終應支付的仲裁費用數額。
第十條根據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費。
仲裁庭可以依法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中已裁定但未在裁決中遺漏的事項進行更正,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經書面通知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并收取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將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受理費全額退還。
仲裁庭組成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的,根據實際情況酌情退還部分案件受理費。
第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反訴的,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費時,應當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仲裁案件受理費。完善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錄:
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仲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00元以下部分40-100元
1001元至5萬元部分按4%-5%繳納
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按3%-4%繳納
10萬元至20萬元部分按2%-3%繳納
20萬元至50萬元部分按1%-2%繳納
5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按0.5%-1%繳納
100萬元以上按0.25%-0.5%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