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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況下,結構勘測部分的初始調查是否合理?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立案節奏是刑事訴訟的啟動環節,沒有立案就不能進行偵查,因此立案前偵查機關實施的初查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將為您講解相關情況。
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法律解釋多次重申:“初查是國家檢察院在立案前對重要案件線索進行檢查的法律行為。”因此,盡管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授權,但對職務犯罪的初查是由最高國家檢察院的法律聲明明確授權的。
在我國現有的國情和法律體系下,顯然不能僅僅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簡單否定初查的合法性,將其視為非法的取證方法。
但初步調查仍有其法律底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號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舉報線索初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勘驗、辨認、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換言之,初始調查不應是強制性的,在初始調查中只能采取不會對被調查對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強制性干預或限制的任意調查措施。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據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的被告人陳說:“2010年7月22日上午,有幾個人過來說:‘我們是鄞州區檢察院反貪局的,你涉嫌受賄。
我們打算去拜訪你,希望你能加入我們。其實我不懂法律法規,沒有任何手續就被他們操縱了.這表明審查該結構的偵察人員在犯罪當天的初步調查中采用了“詢問“,即實踐中所謂的“幫助調查“。
在采取這一步驟之前,偵察人員知道他們的身份(但沒有出示證件)和目標,并獲得了被告的批準。這種以當事人被迫合作為條件的“詢問”或“協助調查”并不是強制性的,在性質上應屬于任意調查措施的范疇。
仍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允許的法律范圍內。
雖然調查人員應當在表明身份和目的的同時出示證件和《協助調查通知書》,但因疏忽而未出示證件或《協助調查通知書》僅導致程序瑕疵,不足以構成重大程序違法。獲得的證據應被視為有缺陷的證據,
允許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作為非法證據直接排除。
但隨后的工作偏離了法治軌道。首先,調查抵制法律。初查中的被查工具并非法律地位上的“犯罪嫌疑人”,而相當于“證人”(知情人),因此是對被查工具的“詢問”。
原則上,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詢問證人的速度進行。
因此,其查詢地址應限于工具被檢查地點的單位、住所或偵察結構。然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情況,偵察結構的詢問并未在上述地址舉行,而是在一家“小旅館”舉行,詢問地址明顯違法。第二,提問是違法的。
實踐中,根據刑事訴訟法中“強制傳喚”的期限,“詢問”或“協助調查”的期限一般控制在12小時以內。這是因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只能限制在12小時以內。
顯而易見,對于法律地位上不是犯罪嫌疑人但相當于證人的被調查對象,訊問持續時間不應超過12小時。但從本案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來看,偵查機關于2010年7月22日中午將被告人帶走。
直到7月23日22時55分才正式開庭,期間經過了近36個小時,遠超實踐中掌握的12小時調查期限。
如果只有查詢地址是非法的,它仍然可以被稱為步驟缺陷,因為它沒有緊張地侵犯被調查工具的基本人權。然而,逾期的調查是對被調查工具的基本人權的緊張侵犯,構成了實體上的非法拘留。
所有構成程序過程的證據都應被視為非法證據并予以排除。
上海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對此,本案主審法官僅在形式上審查了本案后期的偵察行動是否由紀委實施,而未實質判斷偵查機關初查的合法性,得出初查行為僅存在瑕疵的結論。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