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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詳情
一位姓陳的女士申請了一家俱樂部。憑借豐富的工作經驗,她從一名普通妓女變成了皮條客,并被重用為貝爾的部長。她負責對妓女進行賣淫技能培訓,向客戶介紹賣淫項目和價格,并介紹妓女給客戶選擇。
某基層法院審理了此案,法院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該女子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2萬元。
法理分析
上海市刑事案件專業律師認為,陳姓女子賣淫技能培訓屬于組織管理,構成組織賣淫共犯,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原因如下:
第一,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協助組織賣淫罪。
《刑法修正案》第九條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招募、運送、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起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七條協助組織賣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充當保鏢、打手、管理人等的。并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可見的,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理人員,起幫助作用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刑法沒有規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應當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但刑法考慮到組織賣淫的嚴重危害性,避免從犯罪論上減輕或免除犯罪分子的處罰,導致刑罰極輕的現象。
幫助他人組織賣淫被規定為獨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幫助組織賣淫實際上就是幫助組織賣淫。區分有組織賣淫和協助有組織賣淫的關鍵是正確認定有組織賣淫的實施。
第二,賣淫技能的培養屬于組織管理,而不是幫助罪犯。
賣淫組織中的組織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組織行為。后者的組織行為針對的是其他共同犯罪人,而前者的組織針對的是賣淫嫖娼人員,因此只是針對實施。如果多人共同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沒有必要組織賣淫犯罪集團),
在組織、策劃和指揮中起作用的人可以成為共同犯罪中的有組織犯罪分子。
在組織賣淫中,培訓賣淫技能的行為與賣淫內容直接相關,屬于內部行為,與協助組織賣淫的外部行為有本質區別。事實上,它在指揮、命令和派遣賣淫活動中發揮著特定的作用。
它是整個組織、策劃、指揮賣淫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與一般的幫助型犯罪分子有明顯區別。
再次,將培訓賣淫技能的行為界定為協助組織賣淫,忽視了協助犯罪分子的本質。
協助組織賣淫作為組織賣淫的共犯,客觀上表現為提供便利、創造條件、準備工具、排除障礙等輔助行為,如當打手、保鏢、會計、放哨等。不直接參與犯罪行為,與賣淫嫖娼的內容不直接相關,與犯罪結果不直接相關。
必然因果關系,其行為的性質取決于救助對象。
比如望風,為賭場望風,根據賭博的條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為了實施賊望風,按盜竊共犯性質處理;只有對于組織賣淫,我們才能幫助組織賣淫。
換句話說,從幫助行為的角度來看,上海刑事律師無法確定侵害幫助者法益的對象,但可以判斷其直接妨礙了社會管理秩序,不符合幫助罪的定義。
第四,將培訓賣淫技能的行為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忽視案件核心事實。
組織賣淫的本質特征是組織化,體現在對賣淫者的控制和管理以及對賣淫活動的整體安排上。前者是妓女組織,后者是賣淫組織,是組織化的根本體現。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項,就可以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沒有規定行為人必須擁有經營決策權或利潤支配權。
賣淫技能培訓被定義為協助組織賣淫,并認為培訓只是賣淫活動中的一個環節,不參與制定規則的系統。在組織賣淫中,根據他人安排協助組織賣淫處于從屬地位,不可能組織整個賣淫活動。
因此,不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在這里,對有組織賣淫的第一種理解增加了附加條件,即有組織賣淫者必須擁有商業決策權或利潤控制權,第二種違反了犯罪定性三段論的原則。首先,罪犯被視為從屬地位,然后法律沒有規定從屬地位可以組織賣淫。
他犯了主觀和后客觀的錯誤,只注意到從屬地位的邊緣事實,而忽視了組織管理活動中涉及的核心事實的存在。
五是將賣淫技能培訓界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忽視了組織賣淫共犯的存在。
當然,多人共同組織他人賣淫時,也存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根據不同的身份、對妓女和賣淫活動的不同控制以及不同的利潤水平,組織賣淫也有主要共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直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人。
但其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的作用和直接危害均輕于主犯。
作為部長,陳負責培訓妓女的賣淫技能,向客戶介紹賣淫項目和價格。賣淫婦女可供嫖客選擇,這是完成賣淫活動的重要環節。屬于管理活動,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根據對賣淫活動的控制和作用,可以具體認定其為主犯或共犯。
參考浙《關于組織賣淫及相關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紀要》(浙高法2014第152號)第六條:組織10人以上30人以下賣淫的,從重處罰,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陳某組織了30多名婦女進行培訓,這顯然是一個嚴重的情節。即使陳被認定為從犯,他也應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浮動刑期。法院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2萬元,定性不當。
涉嫌重罪,從輕處罰。
綜上,上海市刑事案件專業律師認為,在組織賣淫活動中,應當將培訓賣淫技能的行為定性為組織賣淫罪,并根據具體情節和作用認定為主犯或從犯。這不僅符合刑法的定性方法,
也體現了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兩罪三級定罪的科學性。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有效遏制當前有組織賣淫活動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