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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清算且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合伙財產狀況的,合伙人不能請求分割合伙財產或者賠償投資損失。
作者|唐慶林李媛媛北京市云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個人合伙尚未清算,當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合伙財產狀況的,不能主張返還財產、賠償損失。
案情簡介
1、2017年11月1日,徐小平與何榮簽訂《購車協議》共同經營大型普通客車,收入、風險等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合同簽訂后,何榮按照約定向徐小平支付了購車款10.5萬元。
2、2018年3月24日,陳剛駕駛大型普通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徐小平不同意繼續修理車輛。何榮讓徐小平和他一起修車。雙方最終未能就車輛維修問題達成一致。
3、2018年5月8日,徐小平向通力汽車公司發出報廢申請書。經通力汽車公司同意后,車輛報廢。綿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處于2018年5月31日對該車輛辦理了注銷登記,并核發機動車注銷證明。
4、何榮向鹽亭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徐小平、何賢武、同力貨運公司連帶賠償10.5萬元。
5、鹽亭縣法院一審認為,雙方合伙企業賬目尚未結清,何榮無權要求賠償損失,駁回其訴訟請求。何榮不服,向綿陽中院提起上訴,綿陽中院支持了一審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6、何榮仍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四川高院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損失為由,駁回了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何榮能否在合伙企業不清算的情況下向徐小平主張投資合伙企業損失。兩審法院和四川高院均以何榮尚未清算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損失為由,駁回何榮的訴訟。本案涉及證據問題,應予肯定。
但這也留下了一個問題:如果有證據證明合伙財產或投資損失的狀況,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應該得到支持?至于為什么會出現這個問題,來自于第《合伙企業法》號第21條的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
誠然,個人合伙和合伙企業并不相同,但在司法實踐中,參照《合伙企業法》審理個人合伙糾紛的案例卻很少。許多個人合伙糾紛因未清算而被法院駁回。相關示例請參閱本文進一步閱讀。部分。但本案涉及的問題也值得思考:清算是否是個人合伙糾紛裁決的預備程序?這里,有三個問題值得討論。
第一,個人合伙有清算程序嗎?有類似規定
清算是為終止組織現有法律關系、處理其剩余財產并消滅而進行的程序,包括核實債權和債務、核實現有資產、清償債務、計算保留等。
法律明確規定合伙企業設有清算程序,上述規定表明清算是合伙企業財產分割的必要程序。那么,個人合伙企業是否有清算程序呢?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個人合伙雖然是一種契約關系,但具有一定的組織性質,可以作為組織參與市場交易。這意味著將與該組織建立正式的親屬關系。個人合伙企業消滅時,必須考慮這些法律關系的存在和消滅。個人合伙企業有可能清算。
那么,下一個問題是,法律是否要求個人合伙企業必須清算?由于個人合伙責任的承擔方式,《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都沒有對此做出規定,這就是為什么在實踐中在此問題上引用《合伙企業法》的原因。相比之下,《合伙企業法》第《民法典》號第978條規定:“合伙合同終止后,在支付因終止所發生的費用和清償合伙債務后,尚有合伙財產的,依照本法第《合伙企業法》號法律規定處理。”本法第978條。依照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該條款雖然沒有清算一詞,但其內容實際上描述了清算行為,尤其是提及“因終止而發生的費用”,這顯然是與清算費用相對照的這樣一來,雖然法律對個人合伙企業的清算沒有明確規定,但其后可能會有類似的程序要求,同時,一些個人合伙企業實際規模較大,清算失敗并不構成法律約束力。有利于內外關系的確定和債務的清償,光是一個合伙人的債務是否是全體合伙人的債務問題就可能產生巨大的爭議。
第二,個人合伙何時需要“清算”?個人合伙終結時
該問題指出是什么引發了個人合伙企業的“清算”。從《公司法》、《民法典》等商事組織法中可以看出,組織機構的解散是組織清算的原因。相比之下,個人合伙企業的終止應當成為個人合伙企業“清算”的理由。這也已獲得《民法典》肯定。個人合伙企業的終止即是合伙合同的消滅。對此,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合伙人沒有約定合伙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仍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終止合伙。如果不能確定,將被視為非正常合伙關系。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履行合伙事務。如果其他合伙人沒有提出異議,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合伙期限無限期。合伙人可以隨時終止不規則合伙合同,但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顯然,個人合伙期限是一個高度靈活的期限,這也符合實際需要。
第三,個人合伙“清算”能在訴訟內進行嗎?存在需求和可能
合伙企業未經清算不得分割合伙財產,這直接導致清算成為分割合伙財產、補償投資損失的前提條件。實踐中,該規則對一些個人合伙糾紛類推適用,增加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難度。法院的要求是合理的。畢竟這涉及到第三方的權利。雖然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伙財產的分配可能導致外部債權人難以實現其債權,一定程度需要清算。能夠厘清合伙企業的內部和外部關系。但筆者認為,我們應該靈活應對。對于小型個人合伙糾紛,例如本文選取的案例,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賠償證據的過程中顯然包含了清點合伙財產的要求。如果法院能夠靈活運用舉證責任規則,在訴訟過程中同時進行清算和分配,既達到了效率,又維護了司法公正。
綜上,如果有證據證明合伙人個人財產狀況或合伙人投資損失,當事人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并賠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1、個人合伙經營必須妥善保存會計憑證。大量司法實踐表明,在審理個人合伙糾紛中,“誰主張誰舉證”是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分配財產的一般規則。盡管確實有一些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企業的執行,但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很少見。但由于法律沒有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當事人只有初步證據,無法完成舉證,必須承擔不利后果。如果法院經審理后無法確定合伙企業的盈虧情況,一般會以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開展監督,定期對賬,必要時及時進行審計,保存證據。個體合伙企業運作不系統、不規范,往往導致合伙企業賬目不完整,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審計。當合伙經營出現問題時,通過協商主動進行審計,保存證據,預防性地保護自身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對質量、價格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相關合同條款或者交易慣例確定。
第九百六十九條合伙人的出資、依法取得的合伙事務收入以及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第九百七十六條合伙人沒有約定合伙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限期合伙。
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履行合伙事務且其他合伙人無異議的,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合伙期限無限期。
合伙人可以隨時終止無限期合伙合同,但必須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伙合同終止;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伙合同終止;但合伙合同另有約定或者合伙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合伙合同終止后,支付因終止所發生的費用和清償合伙債務后的剩余合伙財產,依照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分配。
《民法通則》
第三十二條合伙人投資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合伙企業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且協商不能達成的,合伙人出資額相等的,應當考慮多數人的意見;合伙人的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資額占整個合伙企業最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必須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四川高院在裁定書“本院意見”部分對此問題的論述:
2018年3月24日,涉案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未就車輛維修達成一致。隨后,經徐小平、何先武申請,涉案客車于2018年5月31日報廢并注銷。如果雙方合伙事務無法繼續,合伙期間的財產、債權、債務應歸還給合伙人。根據當事人協議和我國關于個人合伙企業的法律規定進行清算。如果還有剩余財產,雙方將分割財產。何榮主張,因徐小平、何先武未經本人同意,單方面申請報廢合伙經營的運營公交車,給其造成損失,應按照合伙企業造成的實際損失對合伙財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和分割。伙伴關系。原判認為,出資10.5萬元被不當視為其直接經濟損失,且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其實際損失,故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何榮與徐小平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及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川民申5797號]
進一步閱讀
1
判斷規則:個人合伙企業未清算的,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周立新、郭久存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及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認為:周立新、郭久存合伙協議書第《合作協議書》號,構成依法成立合伙企業。周立新作為合伙人起訴要求與郭久存終止合伙關系并分配合伙利潤。但雙方此前并未清算合伙財產,且因未實際參與合伙事務的管理,無法提供合伙期間的相關信息,導致評估機構無法評估本案中合伙企業財產的損益。根據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號第二條的規定,周立新應當承擔不良后果。即使周立新與郭久存確實有關于一方獨立管理合伙事務的協議,周立新在起訴時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合伙項目資產的具體狀況。
案例2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張懷玲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及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認為:陳起濤、張懷玲簽署的第《合伙人協議書》號是其真實的表達。雙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人投資的財產由合伙人共同經營、管理和使用,合伙期間的盈虧由合伙人分享。雖然雙方就解散合伙企業達成了初步口頭協議,但并未實際執行,糾紛發生后雙方均未履行義務,導致合伙企業資產無法變現。張懷玲提起訴訟,要求陳啟濤賠償其保證金損失以及合伙終止后陳啟濤處理合伙財產造成的財產損失。由于保證金和合伙財產是合伙企業產生的,應當納入合伙事務的清算。不過,張懷玲并未提供任何合作信息。財產、債權、債務已清算的證據,應當承擔無法證明的法律后果。張懷玲聲稱,陳啟濤應向張懷玲支付退出合伙費元。由于雙方均未清算,張懷玲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就張懷玲退出合伙事宜達成一致。因此,張懷玲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沒有什么不合適的。張懷玲與陳啟濤因合伙事務發生糾紛,可以分別解決后,雙方才能主張各自的權利。
案例三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王媛、陳紅梅《關于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及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系合伙協議糾紛,合伙法律關系成立。應應用關系來處理這種情況。再審申請人王元請求陳紅梅、李琳共同賠償投資款17.75萬元及利息,應視為其投資收益。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號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再審申請人王元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一審法院表示,“王源未與陳紅梅解決合伙關系,王源現對陳紅梅提出索賠”“補償投資資金不予支持”的認定并無不當。
案例4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陶君如、石小娥、范艷榮合伙糾紛民事裁定書[(2018)陜民申1868號]認為:本案中,三人未清算合伙企業本案中,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返還出資5萬元,且不支持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申請人可以就清算問題單獨提起訴訟。
2
相反裁決規則:合伙企業清算前,合伙人也有權請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
案例五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趙魯、劉國軍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黔民終240號]認為,被上訴人張成順援引《合伙企業法》主張合伙企業不能成立。請求在合伙人不清算的情況下分割合伙企業。趙魯以財產為由請求駁回趙魯的訴訟。本院認為,依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清算前私下轉讓或者處分合伙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人請求分割合伙財產的,應當進行清算。處分合伙財產的未經清算,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該規定是為了保護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貴星煤礦以兼并重組為由申請注銷:早在2014年8月13日,就在貴州國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普安縣貴興煤礦注冊成立。貴興煤礦注銷已近五年。貴興煤礦債權人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限內主張債權。被申請人張成順未提交證據證明貴興煤礦尚存在合伙債務或債權人對其主張債權;而即使存在需要清償的合伙債務,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伙人在清算前私下轉讓或者處分合伙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抵償債務。”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護。貴興煤礦注銷已近五年。三名合伙人在合伙期間尚未清償債權、債務和資產。三個合伙人都有責任。被告張成順以公司尚未清算為由駁回趙露訴訟請求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