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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東杰
2020年10月以來,公安部開展“斷卡”行動,嚴厲打擊非法開立、售賣手機卡、銀行卡行為,堅決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隱瞞犯罪所得”是該案的結論。具體表現為:個人為了牟利,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銀行開立各種支付結算賬戶,并將開立的賬戶供他人使用。最后,還有人涉嫌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網絡電信犯罪。造成提供支付結算賬戶的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責任。
與刑法原規定的同類罪“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相比,“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進一步擴大了追責主體和打擊范圍。應高度重視防止自然人借出個人賬戶。構成犯罪行為。
隱匿或者隱匿犯罪所得罪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故意隱匿、轉移、收受、代賣或者以其他方法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的,處三年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為《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結算等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不同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首先,兩種犯罪所侵害的合法權益不同。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檢察活動,而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所侵害的法益則是國家網絡安全管理系統。
其次,行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扮演的階段和角色不同。窩藏、隱匿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實施完成后取得的所得。在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前提下,被害人的財產已被上游犯罪控制并轉移以避免司法機關的查處。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通過網絡媒體幫助他人完成犯罪行為。通常是被幫助人犯罪實施后、行為完成前,即被幫助人實施犯罪行為取得贓款、贓物之前的犯罪過程。一方面,犯罪所得尚未形成。
第三,“明知”的內涵與犯罪行為的最終目的不同。犯罪人的主觀心理是掩蓋、隱瞞“犯罪所得”,同時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該行為的目的是使“犯罪所得的東西”逃避監視,逃避公安機關的偵查。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主觀心理是“明知”他人正在實施網絡犯罪,仍然幫助其實施犯罪。他們行為的目的是幫助實施或完成犯罪。
第四,適用的上游犯罪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多適用于犯罪行為(如盜竊、搶劫、詐騙等)完成后,窩藏、轉移、獲取、變賣犯罪所得的行為。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為各類網絡犯罪提供各種技術支持或者支付結算協助,使網絡犯罪得以完成。
在當前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往往采取比較直觀的方法,即審查支付結算賬戶提供者是否進行了變更。賬戶中的資金。轉移操作。提供支付結算賬戶的人放棄賬戶管理,提供賬戶后不進行任何操作的,適用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如果行為人將支付結算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并且還幫助他人使用。賬戶內資金被提取、轉移等行為的,適用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罪。
從根本上講,避免被視為犯罪的最佳方法是防止將您的個人賬戶借給他人。無論關系遠近或原因如何,一旦出借的個人賬戶被其他不法分子使用,將直接引發出借人實施刑事犯罪的風險。是否獲得利益不能作為不認罪的理由。
作者:韓東杰
來源:經濟參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