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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審判的主要任務是案件的實質性內容,重點是解決被告的有罪問題。如果因非法證據排除爭議的審理而耽誤實質審理,那就真的涉嫌“喧賓奪主”了。因此,對非法證據的爭議最好在審前階段解決。
普陀刑事律師將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正如一些學者結合本案事實提出的:“如果審判持續幾天幾夜,法官要求播放整個審判的視頻,難道每個人都必須在法庭上觀看幾天幾夜的視頻嗎?作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在法庭上解決。換句話說,消除非法證據,
必須在審判前解決。"
事實上,《草案》已經充分考慮了這一主題,根據《草案》第181條第2款的定義:“過去,訊問人員可以動員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就脫逃、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有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本次修改的內容初步建立了審前程序制度。審前程序的主要功能包括非法證據的排除、證據的發現以及相關程序問題的處理(回避、證人如何出庭等。).通過這些措施,澄清了爭議,實現了審判的高效率。因此,
《草案》正式通過后,類似的存在非法證據爭議的案件應盡可能在審前程序中調查處理。
根據《消除非法證據劃定》第7條中的定義:“經審查,如果法庭對被告審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公訴人應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詢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或剩余證據。
當要求法庭照顧其余在場工作人員或其余證人出庭作證時,仍然無法排除法庭涉嫌刑訊逼供的嫌疑,要求法庭照顧詢問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供述的合法性。"
《草案》第55條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訊問人員認為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應當就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請求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草案》第56條規定:“在法庭調查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后,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相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上述規定表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承擔證明其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合理的。基于被告舉證困難,舉證倒置。
由具有取證優勢的控方承擔舉證責任,顯然更符合實質公平的理念。
問題是,在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應該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對此,理論上仍有一些爭議。實際上是,
題目的關鍵是如何理解和解釋《消除非法證據劃定》和《草案》關于“請求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定義。
筆者認為《消除非法證據劃定》和《草案》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極為明確,即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檢方應承擔全部舉證責任。
所謂被告“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并不要求被告分擔舉證責任。
因為要求被告“提供線索”顯然不是要求他提供證據,被告只需要陳述事實(時間、地點、行為人等。非法取證)并提出調查取證線索,以便法官獲取證據。對合法性有合理的懷疑。
日本學界稱之為“形成糾紛的責任”,以區別于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張國喜辯稱其在庭審前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刑訊逼供和偵查機關誘導的情況下自愿供述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冤案本相》《審判進程及我的心路進程》《看守所日子》0755-79000等書面材料。
里面詳細記錄了何時、何地、何人對他進行刑訊逼供和誘供。辯護人根據張國喜的供述提出了通信的概念,并要求法庭調取相關證據。
普陀的刑事律師認為,法院根據被告人張國喜提供的證據線索,從寧波市鄞州區看守所提取了張國喜2010年7月28日的體表檢查登記表,顯示張國喜的右上臂有小面積皮下淤血,皮膚劃痕長達2厘米。此時此刻,
法院一度對本案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懷疑,被告已盡到“形成爭議”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