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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概要
大壯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夫妻倆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幾年后,大壯和小梅相識并登記結婚。再婚后,大壯在某市某小區購買了一套房產。買下房子沒多久,大壯就不幸得了癌癥。生病住院期間,大壯經公證人公證后簽署了一份遺囑,將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的全部份額留給了妻子小梅。幾個月后,大壯病逝。
小梅向某市房產登記中心申請涉案房產,并提交了《結婚證》、《某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公證書》等材料。當日,不動產登記中心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小梅上述申請登記材料不符合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小梅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隨后,某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某市房地產登記中心發出的駁回通知書。小梅仍不服,將案子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
1、撤銷被告某市房地產登記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2、注銷被告某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核發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宣判后,某市房地產登記中心和規劃自然資源局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聲明
本案是原告因不動產登記中心拒絕變更登記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最終,法院依據行政法作出判決。但本案涉及的根本爭議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繼承權。民法典繼承法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繼承分配原則進行的繼承。遺囑繼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進行的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和贍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立下處分動產的遺囑,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指定一名或多名合法繼承人繼承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捐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和個人。
《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已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撤銷遺囑相關內容。若有多份遺囑且內容有沖突的,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
遺囑繼承,顧名思義,是指被繼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立下遺囑而形成的繼承分配方式。根據訂立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公證遺囑、自寫遺囑、書面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遺囑和口頭遺囑。雖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但公證遺囑的程序比其他遺囑更為嚴格,并且有專門的機構為遺囑人保存遺囑。當遺囑繼承發生爭議時,其他形式的遺囑的真實性需要法院通過相關輔助證據予以確認,而公證遺囑本身就具有推斷遺囑真實性的功能。
本案中,不動產登記中心僅得出“上述申請登記材料不符合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結論,而沒有說明具體的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行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小梅依據遺囑繼承涉案財產,而房產登記中心要求提供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聲明等材料,模糊了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區別。而且,經過公證的遺囑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遺囑的,公證遺囑公證的事實應當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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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行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的原則。關于公民個人遺產的繼承,財產所有人生前有遺囑的,只要該遺囑合法有效,繼承就必須以遺囑為依據,而不是法定繼承。房屋作為公民安居、居住的場所,其相關權利的歸屬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基本民生問題。依法登記房屋不動產權利,是保障公民居住權、實現社會秩序穩定的重要保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