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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是指工作人員精神緊張、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第397條規定:“在國家結構問題上,雇員可能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
致使公共財富、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接下來,靜安區刑事律師將為您講解關于玩忽職守罪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玩忽職守罪的由來。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國家機關法律委員會起草的《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指示準繩草案(底稿)》被定義為玩忽職守罪。草案第七十六條規定:“國家結構事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沒有義務的,有下列兩種情形。
造成公共財富和國家利益緊張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行政處罰;情節緊張,
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法律、法規、和平法、操縱規則或其他規定的;知道有神經性發作,可能已經發現有神經性發作的感覺,很可能回避但不主動回避;實時避免壓力的精確舉措,
忽略它。“從那時起,刑法草案就以上述敘述為基礎,他們愿意為此感到高興。
2.1979年第《刑法》條第187條對玩忽職守罪的規定是:“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富和國家、民族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從1979年《刑法》的立法意圖來看,玩忽職守罪被立法者定義為違法錯誤。然而,改革開放后,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罪出現了。例如,演員濫用權力,
未經許可,有意識和不顧后果地改變規章制度或原有計劃和選擇,
緊張的原因;行為人私自同意不具備無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必備條件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擅自批準在國家嚴格禁止采礦的地區采礦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單位行政領導,
上級主管單位的行政領導人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和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而決定處理或者堅持處理,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為了懲治此類犯罪,對玩忽職守罪進行了擴大解釋。
上述罪行已受到懲罰。但問題是玩忽職守似乎有點亂,故意與過失犯罪并存顯然違背了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
1979年《刑法》第187條在1997年《刑法》中進行了修改,將濫用職權罪分離出來。這樣,《刑法》與玩忽職守罪并列為濫用職權罪。
玩忽職守罪恢復了本來面目。最高人民法院第《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號(1997年12月11日第9號)根據第《刑法》號修正案第397條規定了“玩忽職守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號(1997年12月25日高建法釋字【1997】3號)根據第《刑法》號修正案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玩忽職守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號(2002年3月15日法發〔2002〕7號)將該條統一界定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取消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
以上是靜安區刑事律師講解玩忽職守罪起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你有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請靜安區的刑事律師為您一對一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