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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解后,對方公司還我274萬,還是一次性付款!但是對方說我已經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怎么了我還能拿到錢嗎?
案件經過:
沈某訴中嘉公司貸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中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沈某欠款274萬元。2019年11月,沈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中嘉公司股東李某提出異議,認為沈某申請強制執行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應予駁回。執行法院認為,有效的民事調解書確定,中嘉公司債務履行期限為2017年6月20日,根據民事訴訟法,沈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應從2017年6月20日計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
但沈某于2019年11月向法院申請執行,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異議人主張成立,裁定終止本案執行。沈某不服,向中級法院申請復議,但未得到支持。沈某仍不服,向省法院申訴,認為自己兩年內沒有向中嘉公司申請執行,因此沒有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此,李某無權作為股東提出異議。省法院裁定撤銷李某的執行裁定。
上海斜土路律師講申請執行期限是指根據有效法律文件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其制度原則與訴訟時效相似,都是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盡快穩定交易秩序。本案涉及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判斷是否超過時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在實踐中,有人認為申請執行的時效畢竟不同于訴訟時效。如果申請人在兩年內只向被執行人主張債權,而不向法院申請執行,則不構成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而中斷,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
上海斜土路律師也就是說,申請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后兩年內向被執行人提出履行要求,構成時效中斷,不必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誰有權對申請執行的及時性提出異議?
人民法院不應當主動審查申請執行時效的問題,即當事人未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時效規則作出判決,這與訴訟時效規則相似。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八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期限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因此,只有被執行人才能提主體只能是被執行人。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賦予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進一步列舉了利害關系人的共同范圍。
在這種情況下,李作為被執行人中嘉公司的股東,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范疇,但他不是提出執行時效異議的合格主體。執行法院和復議法院的理解存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