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宋志強
來源:江蘇法治報
在故意傷害、隨意毆打他人、尋釁滋事等傷害案件中,常常出現受害人先侮辱加害人,后又被加害人傷害的情況。這種情況是否應當認定為被害人的過錯,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筆者認為,該情節的認定應抓住三個關鍵點進行綜合評價。
首先,要全面梳理侮辱的原因。理清侮辱的原因,有助于解決“誰對誰錯”的問題。進而判斷造成有害行為的原因是受害人的無端侮辱、借故侮辱還是事件本身,為后續的事實判斷打下堅實的基礎。這一點的確定要根據雙方的關系來綜合梳理。對于陌生人來說,應該明確到底是加害者的過失行為和受害人的侮辱在先,還是受害人的無端侮辱在先。如果是后者,還要注意是否存在誤認為施暴者侮辱等誤會;對于有嫌疑歷史的人,要考察受害人的施虐行為與雙方此前的沖突是否存在聯系,是否與雙方此前的沖突有關。此前雙方曾有過相當大的矛盾。
其次,要綜合評價侮辱的程度。考慮虐待行為是否嚴重到法律法規禁止或否認的程度。公開侮辱、重復侮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涉嫌侮辱罪或者侮辱尋釁滋事罪的,可以認定受害人有過錯;對于尚未達到犯罪程度或者嚴重違法的侮辱行為,應當考慮侮辱的對象、頻率和場合。情節結合犯罪時的情況,以普通人的視角來判斷犯罪者的認知,以確定是否達到了受害人的過錯程度。
第三,必須縮小適用范圍。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將一般的虐待行為排除在被害人的過錯之外,從而防止出現擴大被害人過錯的問題。對于介于一般侮辱和達到犯罪或嚴重違法程度的侮辱行為,在認定時應當設定必要的前置程序,即行為人首先尋求合法渠道或公權力干預來解決此類侮辱行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經勸阻后仍將事件升級、處理無效、受害人仍將事件升級的緊急情況下,才能確定受害人的過錯。這種限制適用并不是對違法行為的讓步,而是考慮到侮辱造成的精神刺激與攻擊性有害行為造成的身體傷害之間嚴重不平等的制度安排。此舉也有助于激勵公眾更好地貫徹“君子言而不用手”的傳統,規范自己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