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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高效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條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并保障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等工作條件。
第六條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
第七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五萬元以上。
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八條聽證機關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聽證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是指行政機關在本機關內部中指定的,具體組織聽證工作的人員。
聽證員是指由行政機關根據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請的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工作的人員。
記錄人是指由聽證主持人指定的負責聽證筆錄制作、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其他事務的人員。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執法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或者法制審核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責:
(一)提請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聽證前審核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就案件事實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進行制止和處理;
(五)提請行政機關決定中止、終止聽證;
(六)其他依法可以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人員不得由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和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三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勘驗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第十四條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根據本規定,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三)出席聽證或者委托一至兩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并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代理人的權限;
(四)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處罰程序和適用的法律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實、補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十六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五條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在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法律依據,進行質證和陳述。
第十六條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第三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
第五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以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方式、期限和聽證機關。
第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采用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的,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且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提出聽證要求的除外。
第六章聽證舉行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公開聽證的案件,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時間、地點、方式。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人員名單;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后,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以及聽證紀律,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案由,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當場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聽證員、記錄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第三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可以進行互相提問、質證和辯論;
(八)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前,將授權委托書交聽證機關。
第二十二條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嘩、鼓掌、哄鬧、隨意走動、接打電話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的活動。
聽證主持人有權對有上述行為的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二十三條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可以向聽證參加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二十四條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并經質證后確認。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驗證,不公開質證。
第二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其他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內容;
(八)相互質證、辯論情況;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并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聽證。聽證中止的期間不計入行政機關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并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改變,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當事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實行垂直管理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試行)》(蘇政發〔1997〕3號)同時廢止。上海虹口行政咨詢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