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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女與被告徐女于2003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9月生下女兒徐達,2008年8月生下兒子徐二。
2010年9月,被告人徐楠接受絕育手術。
2020年3月,原告張女起訴被告徐楠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婚生女兒徐達和婚生兒子徐二明確表示愿意選擇與母親張女生活在一起。
2020年5月中旬,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雙方同意離婚
婚生女兒徐達由原告張某撫養、撫養,婚生兒子徐二由被告徐楠撫養、撫養。雙方均未向對方支付贍養費。
雙方均收到民事調解文件。
離婚后,婚生子徐二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選擇與母親張怒生活。
2020年8月20日,原告張女來到法院,以許二選擇與原告同居為由,請求變更監護關系。
原告張女士認為,雖然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并約定女兒由原告撫養,兒子由被告撫養,但其兒子徐二在離婚后實際上與她生活在一起。離婚。現在,她的兒子表示愿意繼續和她住在一起。
于是,張女士認為應將兒子的撫養關系改為自己享有,并要求被告從2020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費,并分擔醫療費和教育費。
被告人徐楠辯稱:我不同意變更撫養權。調解書已生效。調解書明確,兩人將分別撫養一個孩子。我做了絕育手術。現在孩子想和媽媽住在一起也很正常。我愿意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費為500元。
法院認為,本案系監護關系變更糾紛。
原告張女士提出變更婚生子女撫養權。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與被告于今年5月中旬通過法院調解離婚,而當時原告知道兩個婚生子女均已離婚。當他們選擇與原告同居時,就約定婚生子徐二的撫養權屬于被告徐楠。自調解書生效以來,不存在法律規定需要變更監護權的情況。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監護關系可以變更。
法律文件作為法律具體適用的載體,體現了法律的權威性和裁決性,應當具有相對穩定性。
當離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雙方應對子女撫養問題有必要的了解和長遠規劃。由于雙方已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雙方應對各自的決定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民事權益的行為。
如果一方在短時間內提出改變原托管條款,則違反了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可視為違約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等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善意,不得欺騙、弄虛作假。
本案中,婚生子女徐二做出了自己的陳述,但這并不是改變監護關系的唯一選擇。
被告人徐楠已接受絕育手術,不同意改變其婚生兒子徐二的撫養關系。他希望法院能夠執行有效的調解協議。
原告張某的訴訟沒有法律依據,情理不符。因此,原告變更撫養權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