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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期限是指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某一行政行為不服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的期限。行政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長期以來的事實狀態,維護社會秩序特別是公法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盡早解決行政糾紛,消除不確定性。應盡快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從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權利或者起訴期限的,按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日期。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這里的兩年,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的權利或者提起訴訟期限的案件。只要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最長不得超過2年。也就是說,對2018年2月8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追訴期限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兩年內。
例如:張三的房屋于2015年10月被鎮政府強行拆除,強拆前鎮政府沒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因此張三的起訴期限最長為兩年。
但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號文第六十四條對此規定修改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訴期限的。”,追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追訴期限起計算。起訴期限自該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但自該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這里的一年,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訴期限的行為。只要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例如:張三的房屋于2018年12月被鎮政府強行拆遷,強拆前鎮政府沒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因此張三的起訴期限最長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第《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號(法[2004]96號)第三部分規定了“實體更新、程序更新”的原則,有利于行政相對人。新法施行前發生的行政行為應當以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方式受到保護。法律和司法解釋應當從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用。因此,從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行使起訴權的角度來看,起訴期限也應遵守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行使起訴權的司法解釋。
因為法律的實施涉及到一個銜接問題,我們就以張三為例。如果張三的房屋于2017年12月被鎮政府強行拆遷,而強拆前鎮政府沒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件,那么張三的最長追訴期限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最長起訴期限為兩年自得知房屋被強拆之日起。但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實施后,最長起訴期限縮短至一年。本案中,為保障張三的起訴權利,起訴期限應為自2018年2月8日起一年。
來源:北京律師馮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