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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某駕駛一輛小型越野客車,與第三人高某駕駛的一輛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高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高某不負全部責任。高某住院后,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高某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干骨折后,下肢長度相差2厘米以上。構成人身傷害十級傷殘;適宜缺勤期為390天,適宜哺乳期為150天,適宜營養期為120天。當高進行這次評估時,他的右股骨和脛骨、腓骨已被內部固定到位。王某為其小型越野客車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交強險和不可免賠商業第三者保險。高某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受傷后的各種損失。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高某各項損失.37元(其中傷殘賠償金元)。
2021年4月13日,高某到南京市第一醫院進行右側股骨及脛骨、腓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王某預付高某的住院費、門診費、護理費.13元。隨后,王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了這部分費用,但被保險公司拒絕,并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申請鑒定高先生拆除內固定物后是否仍致殘。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法院明確告知高某,如果高某不配合鑒定,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高某未能如期參加鑒定,鑒定中心駁回了該案。
【評論】
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提供證據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三人高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他的右脛骨和腓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其雙下肢長度相差2厘米以上,已構成十級人身傷害,已通過另一案獲得傷殘賠償。隨后,原告王某墊付了高某右側股骨及脛腓骨內固定手術的后續治療費用,遂引發本案。傷殘賠償金和后續治療費用的權利人能否同時得到補償需要考慮。傷殘賠償與后續治療費用關系的關鍵在于后續治療是否會影響傷殘等級的確定。
本案中,高某拒絕參加法院委托的鑒定,導致法院無法查明后續治療是否會影響傷殘等級的認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無權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其墊付給高某的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但可以要求高某返還。最終,法院不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高某醫療護理費.03元的請求。
來源:江蘇法治報
作者:魏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