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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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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后駕駛一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小型貨車前往某村。他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縣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抓獲。經檢測,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90mg/100ml。
一審裁判
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案發后,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良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從輕處罰的請求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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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抗訴
張某血液酒精含量較高,無證駕駛與實際車牌不符的報廢機動車。原句很輕。請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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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裁判
原審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90mg/100ml,駕駛的是與實際車牌不符的無證報廢機動車。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某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應當依法予以改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010-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刑事判決;2、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