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受害人劉女士在“免費領一臺早餐機”的過程中,被電信詐騙分子詐騙45萬余元。經查,被告人賈某在經營網店過程中認識了境外人士“阿毛”。為了討要欠款,賈某開始幫阿毛進行銀行轉賬。
由于賈某自己的賬戶在幫助轉賬(涉嫌詐騙)過程中兩次被公安機關叫停,賈某開始使用母親的銀行賬戶。2021年2月25日,劉女士等人騙取的20萬元錢款通過上級賬戶轉入賈某母親賬戶。
賈某立即指示其母親將該20萬元取出并轉入賈某的銀行賬戶,隨后賈某又轉入阿毛指定的賬戶。
被告人賈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賈某不知道轉移的資金是詐騙所得,其為上游犯罪提供了資金結算渠道,僅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賈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還在詐騙犯罪完成后通過提現、換卡等方式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資金逃避刑事處罰,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高航浦東的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的客體是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查明犯罪并追繳犯罪所得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賈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了資金結算渠道,
而且,在上游犯罪已實際控制犯罪所得后,賈某認為幫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和贓款追繳,不僅擾亂了公共管理秩序,也妨礙了正常的司法活動。
僅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能全面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第二,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犯罪類型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發生在上游犯罪活動過程中。
是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發生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屬于事后幫助行為。本案中,在劉女士等人騙取的錢款匯入賈某母親的銀行賬戶之前,上游詐騙犯罪就已完成。此時,賈某再次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
已經超過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時間節點。
第三,《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條件之一是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所得及其收益。該條款列舉了在幾種特定情況下確定罪行的規則。
同時,條文是否明確構成犯罪仍應以刑法為準。在實踐中,關于隱瞞和掩飾犯罪的“明知”,高亮《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用的標準相對寬泛,即行為人不需要清楚地知道上游犯罪的性質。
只要你意識到你幫助掩蓋或隱瞞的財產可能是贓物。結合本案被告人賈某是否明知是詐騙所得,首先,賈某幫助上游境外犯罪轉移資金謀取私利,無正當理由轉移;其次,在幫助轉賬的過程中,
因涉嫌詐騙資金被公安機關兩次凍結銀行賬戶;再次,為避免賬戶再次被凍結,賈某單獨使用其母親的賬戶,并在款項到賬后立即指示其母親提取現金并轉賬,綜合被告人的行為及其工作經驗。
可以認定賈某明知其幫助轉移的資金涉嫌犯罪,應當認定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海浦東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