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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有時會在《離婚協議》中明確規定,其個人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目的可能是補償對方,也可能是等孩子成年后交給兒子。當孩子未成年時,該文件就會通過。該協議禁止對方未經授權出售房屋。殊不知,這種做法看似明智,但實際上給夫妻雙方都帶來了巨大的風險。
1.如果通過借款購買動產,相關債務將根據協議轉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第《民法典》號第1064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福州律師蔡思斌在第《女方結婚二個月就離婚獲補償1500萬,可最終啥也沒拿到,到底誰招數高明?》號文章中詳細介紹了這樣一個案例:男女雙方在第《離婚協議》號文章中約定,男方婚前購買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男方應賠償該女子1500萬元的房子。本案中,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沒有約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直接約定男方賠償女方1500萬元。女子無需承擔任何費用即可獲得1500萬元的賠償。
如果男方用自己的個人財產購買房產,女方自然不用承擔任何費用。但本案男方通過貸款購買了該房產,且男方同意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債務屬于男女雙方,供夫妻雙方使用。同居意味著丈夫和妻子之間的共同債務。債務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后,女方必須在福利范圍內承擔債務。因此,女子本來可以全額得到的1500萬元賠償,也必須用來償還債務。
2、如果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共同財產,然后捐贈給子女,則該贈與可以被另一方的債權人撤銷。
福州律師蔡思斌撰寫的文章《離婚時男方將婚前個人房屋贈與兒子,竟被女方債權人撤銷?》中,介紹了這樣一個案例。男方的初衷是等兒子成年后將自己的私人住宅捐獻給兒子,但女方的債權人取消了這筆捐贈。理由是,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還約定,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認為,女子通過《離婚協議》獲得了財產份額,然后將自己的份額無償贈給了兒子,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以撤銷。協議條款。
事實上,雙方沒有必要在《離婚協議》中專門做出這個約定。如果女方擔心房子被男方一個人賣掉,無法送給兒子,那么雙方可以設立居住權條款,規定女方有權在房子里居住,并讓明確男方應配合辦理相應的居住權登記手續,這樣他很可能賣不掉房子。
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訂立的這份特殊協議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條款得到充分實現。比如想要賠償,可以單獨約定賠償金額。如果你想將財產贈與孩子,也可以通過建立居住權來避免被對方出售。因此,這樣的協議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反而會給雙方帶來風險。因此,建議《離婚協議》充分考慮原始支付來源和債務風險,謹慎采用此類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