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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看起來很容易回答,但我不知道從哪里開始。
很多人認為刑事辯護是律師與檢察院的對抗,律師向檢察院“找茬”就是刑事辯護;還有人把刑事辯護理解為律師在法庭上與檢察官辯論,在法庭上發表辯護意見就是刑事辯護。防御;還有人認為,刑事辯護就是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各種意見和材料。
談及我國刑事辯護,我們不得不回顧一下我國刑事辯護的發展史,因為刑事辯護的發展史就是一部辯護權拓展的歷史。
法律對于什么是刑事辯護沒有相對權威的定義,但從1979年、1996年、2012年辯護人職責的修改和變化中,我們可以對什么是刑事辯護有更清晰的認識。
1979年制定的第《刑事訴訟法》號法律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供證明被告人無罪、有罪、減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被告。
從中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1、由于1979年第《刑事訴訟法》條規定的辯護對象僅限于被告人,刑事辯護只能在審判階段進行(只有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刑事辯護才能進行)。被起訴的人可以稱為被告人,以前只能稱為犯罪嫌疑人);2、辯護人(通常是律師)只能提供實質性辯護;3、辯護人必須承擔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犯罪輕微的舉證責任。
當時律師的辯護空間非常狹窄,辯護的難度可想而知。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次重大修改)部分修改了辯護人的職責。其中一項重要修改,就是將律師行使辯護權的時間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開庭前7日提前到犯罪嫌疑人首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時。
1996年第《刑事訴訟法》號。這一修改將律師辯護工作從審判階段推進到偵查階段。辯護律師除出庭辯護外,還可以在庭前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法律咨詢。
此次修改將律師辯護延伸至偵查階段,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提高律師辯護的有效性。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次重大修訂)對后衛職責進行了重大修改。法律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犯罪輕微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保障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
之所以說是一次重大修改,主要有兩個原因。首先,律師介入后,除了對無罪、犯罪情節較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等進行實質性辯護外,律師還可以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程序性辯護;第二,辯護人只需提出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即可。本人或被告人不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被起訴人無罪或有輕罪。
此次辯護人責任的修改,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2018年,《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三次重大修訂。這次修改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旨在實現我國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
此次修訂對刑事辯護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實踐中,對于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還存在一些爭議。
從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到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從只能在審判階段辯護的律師演變為能夠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辯護;從僅限于實質性辯護到包括程序性辯護;從辯護人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說,被告人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舉證責任已減少到只需對檢察院提出的有罪指控提出合理懷疑即可。這是辯護權不斷擴大的過程,也是刑事辯護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
參考:
1、范崇義:《刑事訴訟法》,公眾號“尚泉刑事辯護學院”
2、顧永忠:《我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四十周年的歷史回顧與理論前瞻》,公眾號“尚泉刑事辯護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