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在20世紀50年代和1960年代,當計劃經濟仍然占主導地位時,有工作就意味著穩定的生活。生、老、病、死都在國家的掌控之下,故有“鐵飯碗”之稱。個體戶是一種自負盈虧的新型小商人。一開始個體戶的名聲不太好,所以很多個體戶都是當時不被社會主流接受的人。后來,當很多小個體戶發了財,成為富翁時,人們的看法就發生了變化,最初的不屑變成了充滿羨慕。
當時,國家對物價實行“雙軌制”,既有公價,也有私價。國家首先從基本供給的角度生產產品,以公共價格(低價)供給需求,然后以私人價格生產額外的部分。賣(高價),還有人利用自己的人脈和權力,低價把東西拿出來私下賣,從中謀取暴利。這就催生了一個名為“——麻煩制造者”的職業。
他們擾亂了價格雙軌制的正常秩序。
在這樣的市場背景下,1971年7月1日實施的《刑法》一般規定了投機罪(因此被當時的人們稱為三大“口袋罪”之一,其余兩項是流氓罪和過失罪))。職務犯罪。)但是,由于炒作罪沒有規定具體情況,司法部門只能根據當時的經濟情況來操作。任何賺取差價的行為都屬于投機犯罪。
直到1987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號文件才對投機行為有了詳細規定,但仍然很籠統:1.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貿易的物資、物品;2、從零售店或其他渠道采購暢銷商品,當場加價轉售;(三)倒賣國家計劃供應物資單據、倒賣發票、批準文件、許可證、執照、交貨憑證、有價證券;4、倒賣文物、金銀(含金銀制品)、外匯;5、倒賣經濟合同,利用經濟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騙取他人買賣的;6.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摻假、偷工減料,情節嚴重的;7.制作、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含音像制品),獲取非法利益的;8、為投機活動提供貨源、支票、現金、銀行賬戶等便利條件,或者代為開具證明、發票、簽訂合同;9、利用報銷憑證實施詐騙、進行不當操作的;10、壟斷供應、欺凌行為、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的;11、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行為。
投機罪直到1997年才從刑法中撤銷。因此,很多80年代的商業先驅,面對著價值數萬美元的家庭,都對這種犯罪感到擔憂,總是擔心警察叔叔的來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