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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關于合同失職罪、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在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章、妨害公司、企業經營秩序罪第三節、第一百六十七條中作了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詐騙,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上海經濟犯罪律師為您講解相關問題。
一、本罪的主體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主體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因過失未預見到,或者雖預見到但認為可以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行為人與對方惡意串通,騙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物的,構成貪污罪或者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三、本罪客觀方面表現
合同失職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受到欺詐。根據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公安局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起訴標準的規定(2)(金密市(2010)第23號),這里的“欺詐”是指對方的行為被懷疑犯有欺詐罪,而不是以人民法院認定對方犯有欺詐罪為起訴前提。所謂“嚴重不負責任的欺詐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自己的主管職責,負責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義務,造成他人合同詐騙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財產的?
根據我們全國中國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教育人民群眾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可以通過),金融服務機構、從事對外投資貿易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研究人員存在嚴重不負社會責任,造成學生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一個國家安全利益遭受重大風險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以簽訂、履行勞動合同失職被騙罪定罪處罰。
四、本罪的起訴標準
簽訂合同、履行合同中的玩忽職守、欺騙行為是結果犯,要求具有“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性后果。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受到欺騙,但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可能的損失的,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我國公安機關進行管轄的刑事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國有上市公司、企業、事業建設單位通過直接相關負責的主管部門人員,在簽訂、履行勞動合同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社會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一個國家沒有直接影響經濟環境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些有關工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其他因素致使我們國家安全利益遭受重大風險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騙取100萬美元以上外匯或者騙取1000萬美元以上外匯的,應當依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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