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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象要求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廉潔行為。
(二)客觀要求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進行溝通、撮合,促成行賄與受賄的實現。即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穿針引線”,讓雙方相互了解、代為溝通,甚至傳遞行賄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介紹一下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口頭介紹而沒有實際進行牽線搭橋,或者行賄人與行賄人見面后因某種原因沒有實施行賄的,則不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頒布實施的第《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號規定(試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超過2萬元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超過二十萬元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符合上述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介紹賄賂,使行賄者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向3人以上或者介紹賄賂3人以上的;
(三)向黨政領導人員、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四)給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主要要求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安排的行為是行賄或者受賄,并且是故意的。一般來說,都是有謀取個人利益的目的。自愿向親友介紹賄賂或者有其他非物質利益考慮的,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中,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嚴重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二、介紹賄賂罪如何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當區分介紹賄賂罪與共犯、受賄罪的界限。介紹賄賂的人與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共犯不同。他必須與行賄行為的雙方都有接觸,并且這是基于行賄和受賄雙方的意圖。做事,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的聯系。如果行為人僅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有接觸,并為一方當事人提出建議的,則構成一方當事人的共犯。此外,介紹賄賂的人在有行賄或者受賄意圖的情況下與他人進行溝通。如果對方沒有行賄或者受賄的意圖,只是由于行為人的強烈慫恿、勸說、利誘等而有行賄或者收受賄賂的意圖,這并不是對賄賂性質的介紹,而是煽動者。教唆他人實施受賄行為的,應當以教唆犯罪(受賄罪或者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從重處罰。
介紹賄賂罪的成立,往往需要媒人。實際介紹賄賂的人不是受賄或行賄的人。因此,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組織賄賂或者受賄行為,并且是故意實施的,才能成立本罪。另外,實行賄賂行為,具體情節較輕、危害后果不嚴重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