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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靜安區刑事案件律師:賭資的認定不僅關系到開設賭場罪的構成或加重情節,還關系到公民合法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賭博形式的不同和交易方式的多樣性,當前賭博資金表現為現金、籌碼、銀行轉賬等多種形式,這使得賭博資金的認定更加復雜。
例如,在上述宋某某開設賭場案中。賭客在兌換籌碼時,不僅可以用現金兌換,還可以通過銀行轉賬或POS刷卡的方式進行兌換,這對賭資的認定和相應證據的收集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靜安區刑辯律師:關于現金的形態,目前司法機關一般認定賭博現場臺面上、賭場收銀臺內、現場賭博以及工作人員隨身攜帶的現金為賭資,但如果有證據證明隨身攜帶的現金并非用于賭博,
但出于其他正當目的,不應認定為賭資,不能沒收。
例如,在宋某某開設賭場案中,賭客隨身攜帶的1萬元現金實際上是為給家人看病而準備的,因此這筆錢不能算作賭資,不能收取。
至于籌碼的形式,筆者認為,只有籌碼放置在賭桌上,由賭客或工作人員持有才能認定為賭資,而具體數額則以每個籌碼的實際數額為準。那些沒有兌換或進入賭博環節的籌碼不能認定為賭資。
理由是根據上述規定,用財產換取的籌碼可以認定為賭資。同樣,交換的籌碼或進入賭博環節的人與該類財產同質,否則不能認定為賭資。應該注意的是,在捕獲時,
由于現場混亂,在無法區分哪些籌碼已兌換或進入賭博環節、哪些籌碼未兌換的情況下,應屬于證據不足的情況,不能完全認定。
刑辯律師靜安律師:此外,在實踐中還應注意用于兌換籌碼的現金和籌碼重復計算的問題。應該從籌碼數量中扣除已確定用于兌換籌碼的現金。
對于銀行轉賬或POS機刷卡的形式,雖然交易方式隱蔽,取證困難,但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接受賬戶收到的資金不能認定為賭博資金。
但應與參賭人員被捕時的賬戶進行比對,雙方的賬戶名稱和金額可以與相同金額進行比對,這樣就可以認定為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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