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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求職者發出錄用通知書,求職者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字表示同意。后來,求職者后悔了,明確拒絕到該公司工作。這時,公司是否可以根據錄用信的內容,要求求職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呢?
有些人認為不是。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員工只能承擔培訓服務期間和競業限制期間的違約責任。在其他情況下,員工不能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問題是,求職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嗎?《勞動合同法》適用嗎?
案例來源
案號:滬02閩中3126號
案件簡介
2019年6月,周某應聘某公司營銷經理職位。
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周先生發出《錄用通知書》號,注明:……入職日期為2019年8月26日,……每月基本工資元。如果您簽署本聘用通知后,您未能在上述入職日期到崗或公司對您的背景調查結果滿意后仍拒絕接受您的聘用,則視為違約方違反本協議,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金額=前述條款約定的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
當日,周某簽署了《錄用通知書》并將其掃描件發回公司。
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確拒絕加入該公司。
2019年10月8日,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元。
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員會發出駁回通知書。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法江湖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以下問題:一是雙方爭議適用何種法律調整;二、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第三,周某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當事人糾紛適用的法律調整
本案中,周某認為其與該公司存在以求職為目的的法律關系。雙方關系本質上是勞動關系。應適用《勞動合同法》調整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屬于《合同法》調整范圍。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名冊備查。”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已經建立,尚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就業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本案中,公司僅向周某發放涉案《錄用通知書》。雙方尚未建立雇傭關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尚未成立。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求職者,而非勞動者,公司也不是用人單位。因此,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周某主張適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受理。本案雙方爭議應按照《合同法》進行調整。
2.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
經查明事實,周某經過多輪約談,收到了該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書》號。《錄用通知書》載明了周某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合同期限、工資福利等,并約定了周某加入公司并簽訂勞動合同的具體日期。周先生在《錄用通知書》簽名并回復確認。
綜合上述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上以《錄用通知書》的形式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勞動合同。內容清晰、完整,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基本不存在需要進一步協商的未決事項。
因此,《錄用通知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錄用通知書》規定的入職日期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的,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周某拒絕參加工作后,根據《錄用通知書》號第107條規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與約定不符的,應當承擔下列違約責任: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責任。”公司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要求周某承擔違約責任。
3、周某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綜合上述第二個問題的討論,公司可以主張周某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周某主張不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有二:
一、《民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也就是說,在法律規定的具體條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就勞動者在服務期限和保密義務方面的違約責任達成一致。此外,用人單位也可以不同意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但本案中公司約定了違約責任。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無效。
本院認為,上述違約責任協議中的排除條款僅適用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院認定上述第一個問題雙方當事人不成立勞動關系。因此,周某的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周主張公司在招聘過程中應自行承擔經營風險,而不是由周承擔。
本案中,經過雙方多輪約談和平等協商,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向公司《勞動合同法》簽署回復,確認雙方同意在一定期限內簽訂勞動合同。將來。《錄用通知書》同意周先生于2019年8月26日加入公司,公司對周先生如期履行合同享有信托權益。但周某遲至2019年8月22日才拒絕加入該公司,周某的說法不正確。加入的原因是為了找到一個更適合你的職位。
本院認為,周某未能參加工作并非不可預見的情況,而是周某在履行合同時考慮自身利益后的權衡和選擇。周某聲稱自己的違約行為是公司經營風險的一部分,由公司自行承擔,缺乏法律依據,無理,違反誠信。本院不予采納他的辯護。
綜上,公司主張周某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判決周某向該公司支付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