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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和刑法理論,“容留”是指放任他人自行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從上面的定義可以看出,
“容留”賣淫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讓他人自行賣淫;二是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將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簡而言之,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既包括提供也包括允許。前者是指行為人在提供場所時明知他人賣淫而提供場所的行為,后者是指行為人在提供場所時不知道他人賣淫的行為。
提供場所后明知他人正在使用該場所進行賣淫活動,但行為人未中斷該場所的提供并使他人繼續使用該場所的行為。劉春樹是否有能力或客觀條件進行“容留”賣淫,從本案的證據可以看出,
劉春樹不存在上述兩種‘容留’行為。
1.劉軍書沒有將金大麥酒家提供給侯賣淫。
根據2003年8月12日對侯某某的訊問筆錄和2010年8月20日賈某某的證言,侯某某和賈某某都是大堂經理劉某招募的,最先與他們對接的是劉某,而不是劉春樹。因此,
在侯某加入金麥酒家之前,劉春樹不可能知道侯某從事賣淫活動。
2.侯某某在金麥酒家工作學習期間,劉春樹從未有組織地允許其在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根據2003年8月12日侯的詢問筆錄:“A:劉告訴我們,為了賺錢,他和客人喝酒。然后6月30日下午三點左右,劉老板約我和一個客人喝酒,我就去了一個單間和一個男客人喝酒。
當時侯老板的工作是由大堂經理劉老板安排的。即使賣淫存在,在劉燁那里也是允許的。
作為大堂經理,劉負責管理酒店服務員的工作。例如,當酒店服務員被發現從事賣淫活動時,他們不會停止,或至少默許。也就是說,至少在一種情況下,一個人知道另一個人正在使用賣淫場所,并且不會中斷該場所的供應。
讓另一個人繼續使用該場所,所以可能容留賣淫的是大堂經理劉,而不是劉。
在整個賣淫過程中,劉春樹并不在金麥餐廳,因此劉春樹不可能是本次賣淫活動的掩飾或默許者。
首先,一行人在高金麥餐廳用餐,劉宇春不在酒店。根據張的證詞,他當時沒有見過餐館老板,而李的證詞證實,只有一名40多歲的女子自稱是酒店經理。劉春樹多次供述自己在庭審和庭審期間不在酒店。
上述證言相互印證,證明2000年6月30日案發前劉軍書不在金麥酒店。
2010年8月20日賈的訊問筆錄證實,當侯、高被逮捕時,劉春樹并不在賓館內:“問:賓館內賣淫嫖娼的老板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老板,但劉一定知道劉在酒店里。
她在一次事故后逃跑了。
其次,雖然侯的證詞提到“警察逮捕我時老板跑了”,但韓的證詞提到,當他和張1、郭2離開酒店打車回工廠時,他們看到路邊有一個人自稱老板。然后他沿著坑跑。“但仔細觀察后,
你會發現他們倆的證詞都有合理的疑點。
根據侯的工作記錄,他說當警察抓住他時,老板已經跑了。在這個社會背景下,它的意思是“當他被警察逮捕時,我們沒有看到企業的老板”。因為侯某某和高某某是在酒店的單間里被抓的,
和高的學生一起被銬走,押上警車。
上海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整個抓捕過程可以說是短暫而迅速的,而侯某的子女對此感到羞愧和無助。從常理來說,侯作為一個根本問題,已經沒有心情和精力去關注他們周圍的情況了。
怎么會出現“發現公司老板逃離現場人員”的情況?因此,侯的國家不可能通過看到“老板”而“逃離”現場。對于侯某的這句話,更科學合理的解釋是,根本原因是沒有見過“老板”。
只是猜測“老板逃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