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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作為一種輕型車輛,電動汽車已被公眾廣泛接受和使用(成都有很多電瓶車)。同時,電動車作為新生事物,國家監管不嚴格,電動車廠家也沒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生產,電動車參數差異較大。
電動車的性質是機動車,不同的非機動車會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
2016年8月1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電瓶車,牽引自制兩輪裝置攜帶一捆鋼筋(四米長的鋼筋前部裝有三輪車廂,后部裝有兩輪裝置),沿如皋市芙蓉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與同向行走的王某發生碰撞。
導致頭皮血腫、左側枕骨骨折、額顳部雙側薄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及右側顳葉挫傷伴血腫、傷后昏迷、雙側瞳孔不等大、光反射消失、左側肢體肌力0級、雙側Pap特征陽性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
采用骨瓣減壓術清除右側開顱血腫,術中清除顱內血腫70ml,一般可以接受。如皋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傷情嚴重。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經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調解,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現已按約定履行完畢。
試驗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待處理。
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正確。法院采納了從輕處罰的理由。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因此,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傷的;
(一)飲酒、吸毒后駕駛機動車;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機動車;
明知無牌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行駛的;
(六)依法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逃避法律責任的。
該條規定明確,造成一人或多人重傷的,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定罪條件必須符合上述第(1)項至第(5)項所列條件中的任何一項。與本案相比,被告人駕駛電動三輪車致一人重傷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要看其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經審訊,被告人沒有飲酒、吸毒、超載、逃逸的事實。
僅適用于(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規定;(三)明知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機動車;(四)明知是無牌或者報廢機動車駕駛的,適用定罪情節??纯催@三項規定,
焦點首先在于對被告人駕駛的電瓶車三輪車的定性,這是是否構成犯罪的首要問題。如果駕駛三輪車被定義為機動車,則必須具有合格的駕駛資格和合法登記的車牌,因此被告不具備這兩項資格。
其行為構成犯罪;如果駕駛非機動車明顯不合格,則不構成普通車輛,這是本案的關鍵。
在上海刑法研究所的審判實踐中,我國法律法規并未統一規定電瓶三輪車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含義:第(三)項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
在道路上行駛的輪式車輛用于人們騎行或運輸貨物以及進行特殊工程作業。(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并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
以及由動力裝置驅動但最高設計速度、空車質量和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殘疾人代步工具。根據這一條,如何界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有一個基本的標準和條件。
即機動車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非機動車是由人力、畜力或非國家標準驅動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電動自行車。
從非機動車的含義可以看出,雖然它是由動力裝置驅動的,但設計的最高速度、空重、總體尺寸、國家有關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標準。另外,
公安部發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的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規定:2.4)摩托車是兩輪或三輪的動力驅動道路車輛,但不包括:a)整備質量超過400千克的三輪車(車輛),
b)最高設計速度、車輛整備質量、外形尺寸等指標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c)最高設計速度不超過20公里/小時且車輛整備質量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因此,如果上述不符合ABC的三個條件,
也就是屬于摩托車。同時也可以理解為,電瓶車在平時的社會生活中分為電瓶自行車和電瓶(動力)三輪車。
電瓶自行車分為國標電動自行車(即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非國標電動自行車(即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國家標準GB1761-1999將電動自行車的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為國標蓄電池自行車和電瓶車。
綜上所述,上海刑法律師事務所毫無疑問,無論根據《道路交通法》中規定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定義還是根據《公安部發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機動車的種類、術語和定義,
不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技術標準的電瓶車被定義為機動車。既然被認定為機動車,就屬于機動車管理規定,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8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無牌車輛不允許上路行駛。
本案中,被告駕駛的帶后備廂電瓶的三輪車在外觀和空車質量上明顯不符合非機動車行業標準,故屬于機動車。被告人遵守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上牌手續,無證上路行駛,致人重傷,符合司法解釋相關刑事規定。
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予以處罰。因被告人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然而,在本案的偵查階段,證據略有增強,即被告人張某駕駛的電動機的司法鑒定更具說服力。
因為電動車廠家沒有按照國家標準制造,明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但司法鑒定可以更好地說明機動車的性質和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