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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消費的對象除被執行人外,還包括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主要目的是向相關人員施壓,督促其主動履行債務。
近期,各地法院為解決執行難問題掀起了執行風暴。不過,這也不排除部分人會“躺槍”,被不當限制高消費的可能性。本文討論如何解除消費限制的解決方案。
根據《限高規定》第1條至第4條,采取消費限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是程序啟動: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法院審查決定;(2)法院依職權啟動。其次,應當或者可以限制消費:被執行人屬于失信名單的,應當限制消費;反之,消費不一定受到限制,但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執行、回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執行。第三步,確定限制消費的影響范圍: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也應當受到限制來自消費。
根據《限高規定》第3.2款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應當或者可以解除消費限制的情形可歸納如下:可以解除的情形包括:主體向執行人提供有效保證或者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同意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需要從事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將動產用于私人消費。應當終止的情形是: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
首先,因為限制消費的對象是有執行能力但故意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單位領導等。相應地,對沒有清償債務能力但如實申報財產并積極配合執行的被執行人,不應限制消費。這一規定的初衷最直接地體現在《限高規定》號第2條中。法院在決定是否采取消費限制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執行、回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情況,以及被執行人的能力等因素。實踐中,一些法院采取“一刀切”的身高限制措施,明顯違背《限高規定》的制定宗旨,應予糾正。
其次,被限制消費的主體應當是逃避執法的真正責任人。對名義法定代表人、名義主要負責人等對公司實際經營沒有影響的人員,不得一視同仁地限制消費。
實踐中,可以從幾個方面提供證據:名義法定代表人與被執行單位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可以提供勞動合同、工牌、工資單、社保記錄、打卡記錄等。與其他單位的打卡記錄等;向法院表明真實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等,并能提供相關會議紀要、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隱形人批準或代表簽署的重要交易文件;指定法定代表人作為創投后控制措施,是投資界的常見做法,可以提交反映這一做法的投資協議。
最后,不得以貌相原則來認定法定代表人。在執行案件中,無論是債務的形成,還是執行主體的設立,法定代表人都不是當事人。也就是說,債權人與被執行人達成交易時,債權人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并不具有信托利益,因此,名義法定代表人申請正確的消費限制措施時,法院不能僅根據外觀原則駁回申請,而必須進行實質性審查。有證據表明消費限制主體僅為名義法定代表人且未規避執行的,應當解除消費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