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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發案【2023】087
裁判要點
增資協議約定,公司回購股東股權,其他股東附條件或附期限收購股東股權。本質上,投資者與融資方達成股權融資協議,就是試圖解決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由于信息不對稱和代理成本,旨在調整目標公司未來估值的對賭協議。協議規定,公司回購股東股權實質上是股東抽資、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本協議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的,將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不得逃避出資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應當無效的。其他股東收購股東股權屬于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01
案件基本事實
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成立,股東為張、李、王、趙,注冊資本9000萬元。2015年11月27日,某投資公司與某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簽署了對某新能源公司的增資協議。規定投資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增資1000萬元。增資后,新能源公司注冊資本為1億元;增資完成后,投資公司出資比例為10%;投資公司出資后,新能源公司將在15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協議正式簽署之日起24個月后,投資公司有權對外轉讓或要求新能源公司回購或張某等四名股東收購投資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股權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有權回購或承擔義務;回購或收購股份的價格按照以下兩種價格中較高者確定:每股3元/投資性公司股權對應的新能源公司經審計凈資產;回購或者收購款項應當在投資公司發出書面收購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發生違約行為的,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協議標的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并賠償守約方由此造成的損失。2015年11月30日,某新能源公司變更工商登記手續,某投資公司成為某新能源公司股東。當日,某投資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1000萬元,某新能源公司開具收據。2021年9月1日,某投資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發出律師函,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履行返還股權回購或收購資金義務。
某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認為,投資公司提出的股權回購主張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違反《公司法》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少、抽回出資的強制性規定。增資協議應當無效;某新能源公司在協議履行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四名股東出資均已到位,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某新能源公司尚未完成減資手續,應駁回投資公司的回購請求。
02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投資公司與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簽署的增資協議依法成立。協議規定:“自協議正式簽署之日起24個月后,投資公司有權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回購或張某等四名股東收購某新能源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股權。投資公司、新能源公司及張某等四名股東有回購或收購義務。”本文包含兩項協議:新能源公司回購投資公司持有的股權,股東張、李、王、趙收購投資公司持有的股權。第一份協議實質上是投資公司撤資、新能源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本協議違反了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號第三十五條“公司設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且不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號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沒有向股東提供證券。進行利潤分配,公司連續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轉讓主要資產;(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出現解散事由,經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能夠繼續存續的;存在。”屬于本條規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的,應當予以支持;第二份協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相互轉讓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定”。因此,增資協議除上述第一條規定無效外,均應有效。某投資公司主張,張、李、王、趙應支持股權收購款。某投資公司主張,張、李、王、趙三人應支持股權收購款。次股權收購金額1300萬元屬于投資公司自行處分權,一審法院判決張、李、王、趙支付投資公司股權收購金額1300萬元及違約金;新能源公司不承擔責任,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03
案例解讀
長期以來,融資困難一直是公司經營的主要問題之一。一方面,公司和股東需要為自身發展尋找強有力的投資;另一方面,投資公司也必須謹慎面對融資需求,努力規避投資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對賭協議就應運而生了。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意見,對賭協議是一項含股權協議,旨在解決投資者與融資方達成股權融資協議時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和代理成本。回購、貨幣補償等協議,調整目標公司未來的估值。從對賭協議雙方的對賭形式來看,有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對賭等形式。目標公司和目標公司。本案的增資協議本質上是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和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協議。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賭博協議糾紛案件時,不僅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應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既要保障交易安全,又要保障投資安全。要堅持鼓勵投資者投資實體企業特別是技術創新企業的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困難。還要貫徹資本保全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依法平衡公司內部和外部。投資者、債權人、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簽訂的對賭協議應當視為有效并支持其實際履行。投資者主張實際履行其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禁止抽回出資、回購股份的強制性規定,決定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目標公司請求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司股份回購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目標公司未辦理減資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
公司回購股權意味著公司收購了自身股權。公司法的原則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理由是:第一,邏輯上矛盾。公司因回購而持有自有股權,并享有權利和義務。主體統一,公司同時具有雙重身份。這種現象在法律原則上是自相矛盾的;其次,違反資本保全原則。公司用自有資金回購股權。如此一來,本金和利息就可能返還給股東,違反了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原則。事實上,一是減少了公司資本,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三,引發對不公平交易的擔憂。例如,如果公司控制了自己的財務信息,則可能會利用股權回購來操縱股價或從事內幕交易。第三,可能導致不同股東的區別對待和選擇性。回購或對股東實施不同的回購條件和價格。又如,公司董事可能通過回購股權鞏固地位等方式操縱公司。
具體而言,本案中,增資協議約定目標公司回購投資公司持有的股權。該協議實質上意味著股東撤資、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本協議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股權回購情形。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本協議不予支持。增資協議約定其他股東收購股東股權,屬于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的原則,協議有效,股東應當按照協議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增資協議中約定的股權收購金額,即投資收益不違反法律規定,投資公司應予以支持,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的投資公司為地方政府國有投資公司。該案涉及相關國有資本投資安全,也直接影響當地營商環境。受到相關企業和地方政府的持續關注。因此,審理此類案件,不僅要正確認定增資協議涉及的股權回購、收購的效力,保護投資者和融資方的合法權益,而且要為地方政府招商引資、國家投資提供指導。自有資本投資及增資、企業融資。法律引導和期望,以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連續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轉讓主要資產;(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發生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東會會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使公司能夠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