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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江西省公安廳關于辦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依法懲治破壞森林資源犯罪活動,保護森林資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規定,結合根據我省實際,現將我省辦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非法采伐罪的起點是“數量大”,即2立方米或者100棵樹苗;“大量”的起點是20立方米或1000棵樹苗;“數量特別大”的起點是100立方米或5000棵樹苗。
“大量”非法采伐毛竹的起點是400余株或者非法獲利2000元以上;“數量巨大”的起點是2000多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起點是“數量特別巨大”,為1萬家以上工廠或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
第二條濫伐森林罪的起點為15立方米或者樹苗750株;“大量”的起點是75立方米或4000棵樹苗。
對亂砍亂伐毛竹的,“數量大”的起點是4000株以上或者非法獲利4萬元以上;“數量巨大”的起點是工廠1萬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
第三條為發泄憤怒、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正在生長的樹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樹苗1000株以上或者數量80%以上,并且不聽勸阻或者毀壞防護林或者特殊用途的;有其他毀壞自然保護區森林、樹木,或者造成森林損失五千元以上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處罰。
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不聽勸阻,毀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等情節嚴重的,或者毀壞樹木三十立方米以上、幼苗一千五百株以上,或者造成樹木損失一萬元以上數額超過一百元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
違反前款規定,毀壞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生長的森林,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較重的處罰。
第四條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違反森林經營法律、法規,毀壞正在生長的樹木30立方米以上、幼樹1500株以上,或者造成樹木損失5000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不聽勸阻,毀壞防護林、特種林、自然保護區等嚴重情節的,或者毀壞樹木六十立方米、幼苗三千株以上,或者造成樹木損失的2萬元以上數額超過1萬元的,屬于刑法第275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未依法取得森林采伐證,擅自將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私自采伐異地,達到本法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本條例第一條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非法采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未依法取得森林采伐證,采伐本人或者單位所有的林木,達到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刑法第345條。因砍伐森林罪被定罪并受處罰。
盜竊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樹木,偷盜、挖挖他人房屋前、后、自留地上散植的樹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該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明知是違法采伐、采伐林木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隱匿、轉移、收受、代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匿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刑法規定,以隱匿、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違反前款規定,又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加工、銷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林木和其他植物及其產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銷售珍貴樹木和其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及其產品二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銷售五棵以上珍貴樹木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范圍。刑法。規定了“情節嚴重”。
第八條非法收購明知違法、亂砍濫伐的林木,達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號第十一條規定數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收購明知非法采伐的毛竹5000余株,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收買明知非法、隨意采伐的毛竹2萬余株,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明知非法、濫伐而非法運輸林木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偽造、變造、買賣森林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植物檢疫證明、野生植物采集許可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木材經營許可證的、林地權證、占用、征用林地批準書、造林基金繳納憑證以及國家機關批準的其他林業證明,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犯罪的,偽造、變造、買賣公文、國家機關文書罪,依法定罪處罰。
對持有貿易許可證進出口證明、木材經營許可證等營業執照,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罪的,依照從重規定定罪處罰。處罰。
第十條非法進行采種、榨油、挖筍、挖根、剝樹皮等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二千元以上的,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本省所稱古樹,是指樹齡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林木數,按照活立木蓄積量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體積除以該樹種的木材出材率。
本規定所稱幼樹,是指胸徑小于5厘米的樹木。
第十三條亂砍濫伐的樹木數量,應當按照砍伐面積勘察設計允許誤差以上的數量計算。
第十四條具有中級以上林業技術職稱或者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林業技術鑒定資格證書的,具有森林案件技術鑒定資格;具有中級以上林業技術職稱或持有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頒發的林業技術鑒定證書的人員;取得林業部頒發的森林火災鑒定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具有森林火災案件技術鑒定資格。
第十五條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管轄轄區內發生的森林犯罪案件。
必要時,下級森林公安機關可以將所管轄的森林犯罪案件報請上級森林公安機關查處。上級森林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處下級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的森林犯罪案件。
第十六條全省林區劃分按照贛府廳字[2002]44號文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原數。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200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發布前已辦理的案件不予變更;本規定發布后正在辦理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具體看刑法規定就可以了。
第三百四十五條非法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樹木數量較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數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森林法規定,大量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樹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或僅處以罰款;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亂砍濫伐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非法、亂砍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和其他樹木的,從重處罰。
國家林業局關于損害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舉報制度的規定
第1條
為切實加強對損害森林資源行政案件的管理,及時掌握和了解相關森林行政案件的發生、查辦情況,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為確保森林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開發,根據工作實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林業部門要認真履行森林資源保護開發職責,不斷提高資源管理和林業執法人員素質,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遵循誰管轄、誰受理案件的分工原則誰查誰辦,依法公正、公開高效。按照辦案原則,不斷完善制度、改進工作,加強林業案件管理,提高辦案質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業案件報告制度,及時了解轄區內林業案件的特點、規律和查處情況。
有關林業主管部門經初步核實,認為所辦理的案件已達到損害森林資源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報告移送情況以及是否構成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有關公安機關已受理此案。
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收集、整理相關信息,具體負責林業案件報告工作。
第五
林業案件的報告方式分為案例報告和統計分析報告兩種。
案件報告區分案件類型、特點和緊急程度,采取相應的報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統計分析報告以《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林業案件年度總結報告為主要內容,實行逐級統計匯總和書面報送制度。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下列林業案件的發生情況,積極組織調查處理工作,并在發生情況3日內向國家林業局報告自收到案件之日起: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發生的重大林業案件;
國家重點天然林保護工程區、重點林業生態建設工程區、國家森林公園、森林與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發生的重大林業案件;
其他需要向國家林業局了解情況、組織調查、協調工作的林業案件。
第七條
對下列林業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獲悉案件后,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并將案件情況、初步調查和進一步處理意見報國家自獲悉情況后24小時內。林業局:
破壞原始森林、破壞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重大林業案件;
林業單位超指標采伐、亂占林地、毀林開墾的重大林業案件;
涉及縣級以上地方、部門、領導干部參與、支持、包庇、縱容的林業案件;
本地區已經或者即將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林業案件;
其他可能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或者對國家林業工作全局產生重大影響的林業案件。
第八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下列情況:
經黨和國家領導人批準的舉報信函的處理;
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列舉或者報告林業案件查處情況;
國務院信訪部門等有關部門移送并經國家林業局批準的舉報信的處理;
國家林業局轉發的需要報告的案件報告的處理;
國家新聞媒體披露的重大、特大森林資源破壞案件的核查處理。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處理國家林業局需要報告的林業案件。沒有具體報告時限的,一般林業案件應當在立案后2個月內結案并報告情況;林業重大案件應當在2個月內報告。立案后3個月內結案并報告;對復雜或者查辦有困難的林業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并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期限內不能結案的林業案件,必須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原因和存在問題。
第十條
對國家新聞媒體報道的重大林業案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獲悉播發之日起,積極向國家林業局和有關單位作出回應,表達意見。態度,并提出應采取的措施。并組織對舉報案件進行核查,對核查后未查處或處理不力的林業案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必須于每年7月31日前將上級批準的林業案件核查、調查、結案、積壓情況綜合報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國家林業局提交到今年6月,還有領導指示的落實。同時提交轄區上半年林業案件《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件統計分析報告;次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林業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例《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件和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業執法檢查時,必須把落實本報告制度作為重要組成部分,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高效辦理案件。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未認真執行林業案件報告制度,給林業工作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隱瞞、不報告、不及時報告、謊報情況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林業案件的分類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具體制定,并低于刑事立案標準。
本制度所稱結案,是指林業行政部門對林業案件的查處工作結束。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林業案件,應當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日起終結。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監管機構未認真執行林業案件報告制度,造成森林資源損害,影響林業工作大局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追究責任。按照相關責任制度的規定。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部門資源林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上級林業部門報告林業案件情況。森林公安機關辦理的森林犯罪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森林公安機關報告。
林業主管部門委托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案件舉報,由受委托部門的資源和林業管理機構實行統一歸口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本地區發生的重大林業行政案件和重大森林犯罪案件。同時報告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