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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取保候審適用,落實少逮捕、慎起訴、慎拘留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執行決定。
第三條對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社會危險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的,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嚴禁變相取保候審犯罪。
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
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擔保與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時,優先考慮保證人的擔保。
第五條以保證金取保候審的,保證金起始金額為1000元;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始金額為500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可能處罰的嚴重程度、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取保候審等人在確定押金數額時。
第六條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押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監視居住人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的,可以改為取保候審。
第二章決定
第七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場所”:
(一)可能導致他人實施其他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致擾亂社會秩序、干擾他人正?;顒有袨榈膱鏊?;
(三)與涉嫌犯罪活動有關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礙取保候審執行的具體情形。
第八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取保候審人不得與下列“特定人員”會見、通訊:
(一)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二)同案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
(三)可能受到取保候審人員傷害或者騷擾的人員;
(四)可能阻礙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
前款所稱溝通,包括通過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電話、通過網絡平臺或者網絡應用服務進行信息交換等直接或者間接的溝通。
第九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下列“特定活動”:
(一)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的行為;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三)與涉嫌犯罪有關的活動;
(四)可能妨礙訴訟的行為;
(五)其他可能妨礙取保候審執行的具體行為。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用賬戶,委托銀行代收、保管,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相關信息。
押金必須以人民幣支付。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決定以保證金作為擔保的,應當及時向取保候審人送達保證金收繳通知書,并責令其在期限內向指定銀行繳納一次性保證金。三天。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作為擔保的,應當責令取保候審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在三天之內。
第十三條取保候審人或者為其繳納保證金的人,應當將繳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用賬戶,由銀行開具相關保證金。證書。
第三章執行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經核實被取保候審人繳納了保證金后,應當提交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待審執行通知書及其他有關執行材料。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取保候審人異地居住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并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公安機關指定的派出所取保候審的,應當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實施。
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發生變化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派出所重新決定。-確定取保候審人的居住地。變更居住地異地的,由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居住地派出所決定由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執行。原執行機構應當將工作移交變更后的執行機構。
第十六條居住地包括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取保候審人離開居住地后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地辦理,但有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辦理。
取保候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暫住地取保候審:
(一)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地一年以上,無固定住所,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二)取保候審的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
(三)取保候審人的戶口所在地無法確定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在當地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交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取保候審人異地執行時,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載有取保候審人登記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送交執行人。機構。交貨方式包括直接交貨或委托交貨。投遞、郵件投遞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回執。取保候審的人應當自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報告后三日內向決定機關反饋。
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告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傳喚被取保候審人依法取保候審。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執行機關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在保釋候審期間犯下另一項罪行。
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出具保函。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對取保候審人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了解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變化情況,防范、制止其違法行為。
取保候審的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接受執行機關的監督管理,并配合執行機關定期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取保候審的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取保候審的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原因、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返回日期、取保候審人因緊急原因無法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填寫書面申請。及時辦理申請手續。
經審查,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派出所負責人予以批準。
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準后,應當通知決定機關,并告知取保候審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保持您的聯系信息公開并及時到達傳票;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返程日期出行;
(三)不從事妨礙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法機關報告。
對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經??缡锌h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審批程序。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地方同級公安機關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報送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24小時內指定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并通知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向人民法院和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檢察院。
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發生變化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變更后的居住地通知公安機關,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將該人保釋候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必須征得決定機關同意后,方可批準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第二十一條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傳喚取保候審人時,應當制作法律文書,送達取保候審人。被傳喚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給同住的成年親屬領取,并與取保候審人聯系確認和通知。不能送達或者取保候審人未按照規定接受傳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情況緊急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話通知或者其他方式傳喚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并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對于異地傳票,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執行機關代為送達傳票。執行機關送達傳喚后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件上注明,并通知決策機關。
對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其他有關規定傳喚。
第二十二條保證人應當對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被保證人違反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機關應當自發現或者得知情況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責令取保候審人提供新的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改變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三條執行機關發現取保候審人違反必須遵守的規定,保證人不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措施,并通知其決定:同時授予權力。
第四章變更與取消
第二十四條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終止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報送執行機關。決定機關對取保候審不予解除取保候審或者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請求取保候審。有權決定解除保釋候審。
取保候審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決定撤案或者終止偵查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終止取保候審的決定并送交執行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無需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并已實施變更后的強制措施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處管制、緩刑,已經開始社區矯正的;
(五)單次追加處罰,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并且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收到決策機關的上述決定書或者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決策機關。
第二十五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并且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故意犯新的犯罪行為的,取保候審或者無故意犯新罪的,在撤銷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新犯罪之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公安機關在實施處罰的同時,應當通知銀行全額退還押金。
取保候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持有關法律文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押金。取保候審人不能自行領取退還保證金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銀行劃轉退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六條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已采取取保候審,案件轉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接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執行后,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于繼續采取保證金擔保的,原則上保證金金額不變,也不再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實施后,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決定取保候審的案件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押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尚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應當通知受案機關期限屆滿前十五天寫明。受案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五章責任
第二十七條使用保證金取保候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通知決策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保證金取保候審的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依法。
取保候審人的保證金被沒收的,決定機關應當區分情況,責令取保候審人悔罪、補交保證金、提供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取保候審條件。并通知執法機關。
退還保證金的,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取保候審構成有本法第六十條第四款行為的:010至30000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取保候審人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但涉嫌故意犯新罪,在取保候審期間接受調查的,公安機關暫時扣留保證金,直至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最后,決定是否沒收押金。故意犯新罪的,沒收保證金;構成犯罪的,沒收保證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過失再次犯罪或者尚不構成犯罪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在三日內向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其如果不服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內接受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十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不履行監督義務,或者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公安機關核實后,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決策機關。
保證人幫助取保候審人實施妨礙訴訟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制作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書,在三日內向保證人公告,并告知保證人對罰款不服的作出罰款決定的,可以在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考慮。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十三條對保證人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決定過了審查期限,或者經復議、審查后維持原決定或者改變罰款數額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決定。沒收擔保人保證金或者罰款的,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沒收的保證金和擔保人罰款上繳國庫,并在三日內通知決策機關。
保證金屬于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需要用于補償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實施財產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出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處理,其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而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逮捕的,取保候審人可以先行拘留,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五條保證金的征收、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返還保證金,不得截留、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保證金。挪用保證金。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實施取保候審的,適用本條例關于公安機關職責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但所在地沒有同級公安機關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或者移交執行。并明確工作銜接機制。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是指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