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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M市內陸水域休漁期間,吳某攜帶電動捕魚工具來到M市N區XX路以北約500米處的河道,并使用變壓器、網袋等電釣工具。當日5時許,吳某在釣魚時被巡邏民警抓獲。同時,查獲電捕撈工具及漁獲物43公斤。
經評估,涉案漁具為采用電脈沖輔助捕魚的袋狀抄網,操作方式為電捕魚。
2021年10月12日,吳某與M市xxx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號為《增殖放流工作備案》的合同,以1500元采購魚苗用于養殖放流。
1、M市鐵路運輸法院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2、沒收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區、禁漁季捕撈水產品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有期徒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款。
2021年10月25日,M市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吳某破壞國家漁業資源和水生生態系統,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吳某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并購買魚苗使用。增殖和釋放。訴訟過程中,與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檢察官達成調解協議,公司自愿賠償其行為造成的水生生物資源損害并承擔鑒定費用。吳某違反水產資源保護規定,在休漁期間使用違禁工具捕撈水產品。情況很嚴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備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的,可以從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被判處拘役的人,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孕婦、七十五歲以上的人,判處緩刑。犯罪情節較輕的;有悔改的心;不存在再次犯罪的風險;緩刑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因此,M市鐵路運輸法院依法判處吳某緩刑。
禁漁制度對于黃河漁業資源恢復、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經濟發展具有特殊意義,對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價值。在休漁期和休漁區使用違禁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撈水產品,不僅可能造成大量水生生物死亡,甚至可能改變水域原有魚類群落結構,破壞水生生態環境,對生物體產生負面影響。資源造成嚴重破壞,最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生態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