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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以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用盡一切措施后,法院發現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在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對股東的出資期限沒有嚴格限制,有的出資期限甚至長達數十年。那么,在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是否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對公司在其權限范圍內無法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認繳出資額?在司法實踐中,雖然不同地區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但今天本文為大家帶來三個支持注冊資本加速到期的案例:
案例一:
原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京民終10號
本院認為: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依法享有定期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出資范圍內的到期債務為由,要求未滿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以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用盡一切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有破產理由,不申請破產,公司清償債務后發生時,公司股東作出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期限。出資期限有兩種例外情況。本案萬眾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注冊資本為《章程修正案》,確定公司注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寶勝公司案涉案公司成立時間較晚,顯然不符合第二種情況。
對于第一種情況,破產原因是指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號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同時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債務關系依照下列規定成立:法律規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表明其全部資產的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的除外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無力清償債務的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無法變現財產而清償債務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財產無其他負責管理人,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長期虧損,無法清償債務,經營困難;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的;其他喪失償債能力的情形。本案中,寶勝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萬眾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終止本次執行程序。同時,萬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無人負責管理公司。上述兩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一致,可以認定萬眾公司明顯缺乏償債能力。對于萬眾公司股東而言,雖然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由于該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用盡所有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有理由為了破產。未申請破產的,屬于未出資范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寶勝公司請求追加李二兵為被執行人的請求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張宏斌、張宏建等人不服執行訴訟
原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新民終76號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宏斌、張宏健請求追加唐慕光、孫寧川等11人為被執行人并對其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未來科技公司無法在各自未繳出資范圍內償還。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執行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增加股東、投資者或者未繳納或者足額出資的投資者。依照公司法規定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發起人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規定是民事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由于增加公司股東涉及股東的實體權利,因此增加的決定還應當依據實體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根據上述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對外責任。所有財產是指包括股東認繳出資在內的財產,而不僅僅是股東的實收資本。同時,股東還有誠信出資的義務,并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對出資期限沒有嚴格限制,但股東的出資義務沒有變化。在公司內部,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期限。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信息向社會公開時,應當保護期限內的股東利益。因此,股東出資不應輕易催繳,尤其是在公司經營正常的情況下。如果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禁止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然而,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甚至瀕臨破產時,債權人仍需等待出資期限,這會使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失衡。當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實際上就意味著公司已經具備了破產的條件,破產是加速到期的法定理由。參照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號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債務人出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出資人繳納認繳的出資額”的規定,如果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已用盡一切執行措施,無可供執行財產,且有破產理由,但被執行人未申請破產的,股東加快出資。
本案中,雖然一審涉及的執行案件仍在執行過程中,但二審期間,一審法院下達的《2021》中被執行人未來科技公司仍在用盡執行措施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新01作出第748-3號執行裁定,裁定終止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確認,已被執行法院采取窮舉執行措施的未來科技公司,無財產可執行,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債務能力,故已成為破產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未來科技公司尚未進入破產程序。目前,未來科技公司作為被執行公司,已具備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公司全體股東應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無法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鑒于涉案執行案件已結束執行程序的新事實,本院判令追加未來科技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并對公司無法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在各自未繳出資的范圍內關閉。”
案例三:李超、李桂邦等人不服執行訴訟
原審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豫民終1293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件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增加股東、投資者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未支付或全額支付資本。根據公司法規定,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發起人在未繳納出資額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已采取執行措施,但未發現靈科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用盡所有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名下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執行法院作出渝13至5號執行裁定書,終止本次執行程序。因此,靈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要求。《解釋》規定,“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對于李超、李桂邦的上訴,其主張靈科公司有到期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經調查,上述索賠及其他應收款能否實現存在不確定性。靈科公司二審提交的審計報告不能否認靈科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件確定的債務的事實。李超、李桂邦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李超、李桂邦上訴稱,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靈科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條件、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經查,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定期利益,但除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外,人民法院已用盡一切執行措施,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已存在破產理由,未提出破產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應當具備的情形包括企業法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依法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應當視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本案中,靈科公司符合“有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的條件,應當參照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號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加速股東未到期出資。因此,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將靈科公司股東李超、李貴邦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在其未出資的情況下對靈科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