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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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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某稱,2017年1月3日,原告對山城建設公司申請執行天宇公司案標的提出了第三人執行異議。2017年7月8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
原告認為原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理由如下:1、原判決認為,原告與天宇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簽署的購房協議及付款收據顯示,該房屋已付款由其他人購買且未全額購買。事實發現錯誤。《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標的物種類、質量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用對方的債務抵銷自己的債務。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的性質,這是不允許的。除了出發。
本案中,原告向天宇公司購買車庫一套,并支付購房款26萬元;天宇公司欠徐律師費26萬元;徐某欠劉某購房款26萬元,劉某同意該債權歸原告所有;徐某將其在天宇公司的債權26萬元轉讓給原告。因此,天宇公司還欠原告26萬元到期債務。原、被告對到期債務共同承擔責任,且“債務標的物種類、質量相同”。債務抵銷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與天宇公司簽署的購房協議及付款收據雖顯示該房屋為他人支付,但依法應視為已全額支付。原判決認為這不是全額收購價款,這顯然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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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購房協議及付款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明顯與事實不符,與調查其他部分的事實相矛盾,故不能成立。原告在執行異議程序中提交的《天宇公司集資房協議書》、《南陽市天宇機電有限公司集資房收款收據》均為原件。天宇公司無異議。山城建設公司雖然對協議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購房協議和付款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應當依法予以確認。原裁定追加認定的事實以購房協議、付款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為依據。原判評價部分否定了已查明的事實,違反正常邏輯,明顯錯誤。
3、原判雙方達成協議后,張某并未實際占用上述5個車庫,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4、原判決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于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認定其是否為權利人……;其他財產和權利,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機關的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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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判斷;未登記的,以證明財產權屬或者股權持有人的合同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
本案中,由于山城建筑公司、天宇公司的原因,原告購買的車庫未進行登記。但“根據合同等證明房產權屬或權利人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天域花園5號樓北1-5號。車庫的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案外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案外人是否為權利人;2、權利的合法性、真實性;3.權利可以被排除。根據該規定,原告不服執行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判決援引上述規定,但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我們懇請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裁定:1、原告天域花園5層財產不得由1-5車庫強制執行,即意味著標的物的執行涉案人員已被排除。2、訴訟費用由山城建設公司、天宇公司承擔。
法院裁判
本案系案外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糾紛。本案焦點在于原告對涉案財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號法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當審查下列內容:案外人是否為權利人;權利的合法性、真實性;該權利是否可以排除執行”;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認定權利人是否為權利人:已登記的不動產,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作出判斷。書;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有關證據進行判斷。”
結合本案,涉案財產即“天域花園”項目占用土地,尚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手續。開發商銷售商品房需要具備“五證”才能成為合法的商品房銷售主體。原告張某雖與天宇公司簽訂了《集資房購房合同書》的合同,但無法證明原告張某已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也無法從法律上確認原告張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案子。因此,原告張某不具備作為執行異議訴訟主體的資格,不能作為執行案件非當事人提起異議執行訴訟。